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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斯碧芬与孙其良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碧芬,孙其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斯碧芬。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良。委托代理人:骆善根。上诉人斯碧芬因与被上诉人孙其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4年9月7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父孙主良与原告之母斯海雅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并离开孙俞村至岳林街道斯下张村生活。2004年,原告以其父孙主良因大脑不正常于1999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四年有余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孙主良死亡。2005年2月23日,原告之父孙主良被法院宣告死亡。孙主良遗有遗产: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孙俞村孙家97号楼房一间,土地征用款51600元。为孙主良的遗产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等发生纠纷,经孙俞村干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于2005年7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孙主良生前受兄弟姐妹的生活照顾,约定原告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9000元,孙主良之弟孙和良分得土地征用款22600元,一间楼房分给被告所有,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资由孙其良承担。原审原告斯碧芬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判令原审被告返还赠与房产。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就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是法定继承人,而被告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协议是当事人对孙主良的遗产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并不是赠与合同。原告将该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在村干部、双方亲属、法律工作者在场情况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原告诉称订立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斯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斯碧芬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斯碧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诉争的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认定错误,是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父亲承担较多的扶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完全是长辈趁上诉人年幼好欺,强迫上诉人签订不对等协议,上诉人系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其良答辩称:本案的协议书不是赠与合同,而是遗产继承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亲孙主良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于2005年7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诉争楼房分给被上诉人所有。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书也已占有、使用诉争楼房,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且也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斯碧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