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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务农。委托代理人:唐一权,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小学同学,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生。2010年12月21日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均无正当职业,常年在外打工,平时聚少离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刘某生的户籍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刘某生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接待杨某的笔录一份,以证明由于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同时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3年1月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生育了一个儿子刘某生。我和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外务工,为了不影响我们的工作,我们将小孩交由我的父母代管。原告平时爱上网聊天,有时聊天内容超出一般朋友的界限,我曾经劝过原告不要沉迷上网,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和原告一直都相处很好。在2012年和2013年由于我家庭连遭不幸,爷爷生病和父亲在工地出事相继过世,我回家照顾和料理后事,也没有和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还回家与我一同料理我父亲的后事,同时在2013年7月9日我还给了原告现金4700元作为生活开支,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和和美美,相处很融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小孩户口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被告刘某的陈述记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刘某生,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在家共同料理被告父亲的后事,2013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现金4700元作生活开支。3、调查杨其明、邹明英、刘华、刘贤德、邹明珍、杨其超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每年春节都回家过年,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生育了一个儿子刘某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生病从被告大姨邹明珍处借了10000元现金,2013年5月4日原告回家与被告一同料理被告父亲的后事。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陈述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被告本人陈述,且内容不属实;认为证人杨其明虽是原告父亲,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是因为他作为长辈不愿意伤害原、被告的感情,同时10000元借款属实,但不是原、被告所借而是原告的父亲所借;认为邹明英、刘华、邹明珍系被告亲属,所作证词是虚假的,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这些人全是在老家的亲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本不了解。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但在庭审调查时原告认可其父亲杨其明生病时其妹杨友与被告母亲一同在被告大姨邹明珍处借款10000元,同时在2013年5月4日回家同被告一起料理被告父亲的后事的,在2013年5月原告收取了被告幺爸刘华偿还的10000元借款,在2013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现金47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1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生。原、被告婚后均在外务工,儿子由被告父母代管,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又经自由恋爱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彼此对对方有足够的了解,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成为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每年春节回家过年,双方感情一直相处和谐,且在原告父亲生病时被告及其家人积极想办法,找亲戚借钱为其治病。被告父亲在工地上不幸出事,死后原告也能主动赶回家共同料理后事,原、被告能相互扶持,能共同面对困难和挫折。综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丕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