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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奚之林与杨立涛、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之林,杨立涛,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奚之林,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玄。被告:杨立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公司雇员。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公司雇员。原告奚之林诉被告杨立涛、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之林的委托代理人许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涛、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9时00分许,原告奚之林驾驶爱马电瓶二轮车沿快速通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XD028线24KM+600M路段处时,其车头撞上停在道路西边的杨立涛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立涛与原告奚之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63.16元;(医药费12526.4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358.74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事辆损坏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及车辆保险情况;4、出院小结、病假休息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建休天数;5、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及鉴定费损失;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被告杨立涛未到庭,未作答辩,未举证。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9时00分许,原告奚之林驾驶爱马电瓶二轮车沿快速通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XD028线24KM+600M路段处时,其车头撞上停在道路西边的杨立涛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奚之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立涛与原告奚之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2526.42元,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医嘱: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6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的三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杨立涛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2526.4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21天,建休3个月,误工天数为111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11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按责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804.42元。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438元;余款17366.42元因被告杨立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为10419.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0857.85元。鉴于被告杨立涛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7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杨立涛垫付款127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奚之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857.85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立涛垫付款127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奚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杨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