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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18村民小组、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22村民小组等与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18村民小组,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22村民小组,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24村民小组,兴安县人民政府,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兴行初字第19号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18村民小组。代表人李翠荣,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22村民小组。代表人童新平,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24村民小组。代表人唐义民,该村民小组小组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育业,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场长。委托代理人荣风雨,副场长。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18、22、24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颁发的(1990)15号《山界林权证》,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韦达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18、22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李翠荣、童新平,三个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育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荣风雨、赵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小头岭分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证号:15),该证载明周围界限(小头岭分场白虎塘造林站四周界限):由白云头(海拔858米)高地起,向西南沿脊下至小路,由小路直上西边山脊(海拔900米处)向西南沿脊下与石坑山场交界,沿脊(白云头水库右边脊)下至海拔710米处,由此向西北方向越漕直线至白云头水库右边山脊海拔820米处山头,又往东北方向沿脊下大漕,沿漕上越过小凹,下凹后沿18队杉山上边沿至陈家祖边小山脊,后沿小山脊下大江,后向白虎塘水库方向沿浸沟直至白虎塘水库,往南由白虎塘水库出水坝沿山漕右盆边直到王脊界(以林场修的林道路为准),与东源村石板岭接壤,再由王脊界沿大脊上至白云头海拔858米处汇合。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1978年2月2日兴安县森工局关于扩建国营林场的计划报告。2、1978年2月2日兴安县革命委员会(兴安县人民政府)兴革(78)第0005号《关于扩建摩天岭林场的报告》、1978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林业局林营字(78)63号《关于同意扩建摩天岭林场的批复》。3、1989年12月4日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发(1989)154号《关于成立国有林权证颁发领导小组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1989)69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国有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国有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林业部《关于国有林权证颁发情况及限期完成发证工作意见的报告》。4、1978年6月3日兴安县护城人民公社石坑大队革命委员会与护城公社、县林业局签订的《国营摩天岭林场山界协议书》、国营林场(苗圃)《山界林权证》(证号:15)。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18、22、24村民小组诉称,实行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原告依照规定对自己历来所有和经营管理的螺丝岭部分林木、林地申请林权登记,被告至今未予办理。2013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复印的“15号山界林权证”得知自己历来管业的螺丝岭排连山的部分林地、林木约2000多亩秘密填发林权证给了第三人,原告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0)15号《山界林权证》,特请求法院撤销该山界林权证。一、“15号山界林权证”中记载范围内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属原告,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林地系原告螺丝岭排连山范围内的一部分,责任制前属原告上西岭、台板石、道财岩、古楼坵四村所有,责任制到户后,划归三原告管理。兴政发(1986)第8号《关于对螺丝岭等山场的处理决定》、兴政发(1996)41号《关于对螺丝岭排连山的处理决定》、桂行复决字(199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螺丝岭排连山东凭大脊,南凭康山岭大脊,西凭老油榨反背禾叶榜至脊到龙塘,北凭竹鸡岭箐漕到安美背后大脊属石坑村委上西岭、台板石、道财岩、古楼坵四村管业,该范围包括了“15号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全部范围,均属原告。原告在该范围内一直经营管业,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也没有在林权证范围内种植林木进行经营管理。二、被告将“15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归第三人也没有权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文字协议,被告将原告的林木、林地“确认”归第三人,是无中生有。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15号山界林权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的发证过程是秘密的暗箱操作,没有调查也没有公示,其登记程序违反了《森林法》、《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颁发的(1990)15号《山界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990)15号《山界林权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复决字(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填写山界林权依据(草稿)、1990年6月25日国营摩天岭林场发放山林权证实施方案。3、1986年1月24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发(1986)第8号《关于对螺丝岭等山场的处理决定》、1996年4月22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发(1996)041号《关于对螺丝岭排连山的处理决定》、1996年8月5日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桂行复决字(199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承包合同、贷款合同、承包协议。5、2011年2月25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三份。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由县人民政府直接处理,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林业总场争执山林所有权纠纷,原告不能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提出异议。二、原告对县人民政府早已确定的国营林场山林产生争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讼争的山林在1978年6月3日就根据兴安县革命委员会(即现兴安县人民政府)兴革(78)第005号文件规定精神,由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县林业局与石坑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了林场山界协议,划定界限属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管理所有,1990年7月30日又由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属于国营林场,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侵占。由于山林权属是1978年县政府与大队协议划分的,已有30多年历史了,当时还没有颁布《森林法》等法律法规,所以只能依据当时政策文件来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述称,兴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山界林权证》已经有20多年,原告起诉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山林属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山林在1978年2月2日就根据兴安县革命委员会(兴安县人民政府)兴革(78)第005号文件精神,由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县林业局与石坑大队革命委员会签订了林场山界协议,按当时的政策划定国营林场,已有30多年历史了,当时还没有颁布《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不能按后面的法律来严格要求30多年前的历史事实,只能按当时政策及《广西区党委稳定山界林权暂行条例》来处理。原告现在在林场林地范围内的一些种植,第三人不清楚,如有也属原告侵犯第三人国有林地行为,不能以此来强占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1978年6月3日兴安县护城人民公社石坑大队革命委员会与护城公社、县林业局签订的《国营摩天岭林场山界协议书》。2、1978年2月2日兴安县革命委员会(兴安县人民政府)兴革(78)第0005号《关于扩建摩天岭林场的报告》。3、国营林场(苗圃)《山界林权证》(证号:15)。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承包合同、贷款合同、承包协议;属于原告集体内部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1年2月25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三份;证实有事情林权登记行为,但是没有经审核颁发林权证。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78年2月2日兴安县革命委员会(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兴革(78)第005号《关于扩建摩天岭林场的报告》,决定扩建摩天岭林场,1978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林业局下发林营字(78)63号《关于同意扩建摩天岭林场的批复》,同意扩建摩天岭林场。1978年6月3日,原兴安县护城人民公社石坑大队革命委员会与原护城公社、县林业局签订了《国营摩天岭林场山界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本大队境内,刀在岩、台板石背后山场:接崔家大队划定线沿脊(白云头水库右边脊)下至海拔710米高地,由此向西北方向越漕直线至白云头水库右边山脊海拔820米处山头,又往东北方向沿脊下大漕,沿漕上越过小凹,下凹后沿18队杉山上边沿至陈家祖边小山脊,后沿小山脊下大江。以上荒山由国营摩天岭林场经营。1989年12月4日兴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89)28号、桂办发(89)69号文件精神,成立了国有林权证颁发领导小组。1990年7月30日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营林场(苗圃)《山界林权证》(证号:15),其四周界线范围与1978年6月3日签订的《国营摩天岭林场山界协议书》四至范围基本一致。2008年国家实行林权制度改革,2011年2月原告所在集体村民申请林木、林地登记,要求颁发林权证,因申请的林木,林地部分在第三人《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县人民政府经审核未予颁发林权证。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已于1990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1990)15号《山界林权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21日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8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0)15号《山界林权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986年1月24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兴政发(1986)第8号《关于对螺丝岭等山场的处理决定》,1996年4月22日被告又作出了兴政发(1996)041号《关于对螺丝岭排连山的处理决定》,撤销了兴政发(1986)第8号处理决定,1996年8月5日桂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桂行复决字(199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政发(1996)041号处理决定。上述处理决定将螺丝岭排连山确归上西岭、台板石、道财岩、古楼坵自然村所有,但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第三人对处理决定并不知情,处理决定中螺丝岭排连山的范围、地理名称与(1990)15号《山界林权证》的范围、地理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颁发了国营林场(苗圃)《山界林权证》(证号:15),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长达二十多年,原告现在申请撤销(1990)15号《山界林权证》,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18村民小组的起诉。驳回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22村民小组的起诉。驳回原告兴安县兴安镇石坑村委会第24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