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辉,谭景财,谭光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抗芝,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反诉原告)谭光钞,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炯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委托代理人陈抗芝、陆登,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兄弟。木梓村东坡屯村民为了解决自来水水厂建厂用地问题,便集资建水厂用益于东坡屯村民,不做其他经营性用途。原告考虑到村民受益,便于2014年1月17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村集体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木梓村四队谭景辉愿将位于水利站屋背岭项的一块种植桉树的土地有偿转让给大东水厂做建水池和道路,永远使用:甲方(被告)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原告)桉树补偿费1000元,土地补偿费3000元,共4000元,建成后余下周边空地永远由甲方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挖掘土地建水厂,水厂建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把水厂作于经营性用途,把水卖给其他生产队的村民,收益归被告所有。该水厂没有办理相关土地转批手续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建水厂的目的用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恢复土地原状需花费1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村集体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村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是无理的诉讼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的费用,原告也如期交出了他管理的土地,在土地转让后,原告原来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自行终止,原告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全部灭失,原告不得再就该承包地提出任何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发包方木梓村第四生产队的同意的,并由队长谭秋恒在上面做了鉴证,村委也同意了谭景财、谭光钞在这些承包地上兴建人饮工程,同时该工程也得到了超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完全是合法的。该承包地转让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办理土地转批、审批手续,即使要办理相关手续和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关系。该人饮工程已经建成并且投产,如果恢复土地的原状将会严重的影响整个木梓村及其他村民的公共饮水利益,后果严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领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谭景财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且原告已领取了做路款及工资,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3、申请书一份,证明人饮工程已经得到木梓村委及木梓镇政府的同意;4、人饮工程用地确权书一份,证明使用第四队的集体土地已经得到了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的同意,也得到了第四生产队及木梓村委会的同意;5、用水承诺书8页,证明大东大水厂已经建成并且已经服务于木梓镇的广大人民,涉及千家万户;反诉原告(被告)谭景财、谭光钞同时诉称,2014年1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自愿将位于水利站的一块土地有偿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一次性补偿反诉被告桉树补偿费1000元、土地补偿费3000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得反悔,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阻止反诉原告经营生产,导致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485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851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5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故意毁损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作物及修建的道路,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2、报案(警)书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大东大水厂旁边的植物及道路损毁的事实且已经得到了派出所的立案;3、相片复印件20张,第1至第8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指使其父亲毁损道路,且公安人员到场时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还不停止毁损道路的事实;第9至第13张证明道路遭到原告(反诉被告)破坏的事实;第14至第20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等人种植的固土作物甜笋竹等全部被原告(反诉被告)拔掉的事实;4、谭景辉反悔合同造成大东大水厂经济损失明细表及附件5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4851元的损失;5、贵港市港南区司法局木梓司法所调解会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等人停工去调解造成了11人的误工费,合计900元。反诉被告(原告)谭景辉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8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原告)谭景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经过开庭质证,关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中款项为3000元、1000元的凭证无异议,对款项为120元、2600元的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反诉,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无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植物和道路是反诉被告(原告)损毁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道路和作物是反诉被告(原告)或其父亲损毁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反诉原告(被告)自己计算的,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成反诉原告(被告)误工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2中款项为120元、2600元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3、4,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4,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木梓镇木梓村水利站屋背岭顶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木梓镇木梓村第四生产队所有。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木梓村四队谭景辉愿将位于水利站屋背岭顶的一块种植桉树的一番地有偿转让给大东水厂做建水池和道路,永远使用。二、甲方(即两被告)一次性补偿给乙方(谭景辉)桉木补偿费壹仟元(小写:1000元),土地补偿费叁仟元(小写:3000元),两项款共肆仟元(4000元),建成后余下的周边空地,永远由甲方管理使用。”原告与两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木梓村第四生产队队长谭秋恒亦在协议书上见证一栏签名。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桉树补偿款1000元和土地补偿款3000元。被告在建水厂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贵港市港南区司法局木梓司法所调解未果。关于本诉。本院认为,位于木梓镇木梓村水利站屋背岭顶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原告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且因造成合同无效原告有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桉树补偿费1000元、土地补偿费3000元合计4000元。两被告辩称原、被告转让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经过木梓村第四生产队的同意,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各自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管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851元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且造成合同无效反诉原告亦有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与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补偿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谭景财、谭光钞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谭景辉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谭景财、谭光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炯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