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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卜大卫与皮建文、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大卫,皮建文,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3号原告卜大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建文(曾用名皮加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李春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殷华,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庆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卜大卫与被告皮建文、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去年承包卜庆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垫付一部分费用,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关系不错,被告便向原告借了一部分资金。当时被告许诺等卜庆号工程款给付后立即还款。但卜庆号给付工程款后,被告并未还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9814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88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皮建文辩称,被告皮建文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借过钱。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按原告所说被告借其现金,但2011年10月16日的两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地面硬化现金16500元”和“今欠面漆款现金23520元”,欠条内容与原告所状事实不符。债务的发生根据应该有一定法律事实予以支撑,既然这一法律事实和原告所述不一致,那么这两份欠条明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皮建文支付借款的事实依据。被告皮建文否认曾向原告借款,结合原告2011年10月16日两份欠条的内容并不是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出庭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说明。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殷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殷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款应当由被告皮建文偿还。因殷华只是工程的临时负责人,皮建文给殷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告皮建文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卜大卫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殷华皮建文2011年10月3日”、“欠条今欠卜大卫现金壹万叁仟捌佰伍拾伍元整(13855.00元)殷华皮建文2011年10月3日”。2、2011年10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地面硬化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16500元)殷华皮建文2011年10月16日”、“欠条今欠面漆现金贰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23520元)殷华皮建文2011年10月16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皮建文在给卜庆号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88875元。欠条写了地面硬化和面漆现金等字是为了证明借款的用途。殷华系皮建文的工人,因皮建文借款时殷华在场,原告也让殷华签了字,真正的欠款人是皮建文。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皮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10月16日的两份欠条上写明了欠的不是现金,与诉状不符。如果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殷华也是借款人。案件事实上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出庭说明事实。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殷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条是皮建文让殷华写的,殷华只是皮建文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皮建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殷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与卜大卫从不认识,也没有向卜大卫借过任何钱,更没有给他打过任何欠条。殷华2013年3月16日”。被告皮建文以此证明,被告皮建文没有借过原告卜大卫的现金,案件事实存在问题,应让原告出庭说明。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真正借款人是被告皮建文。被告殷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是殷华写的,但殷华认识卜大卫,证明的内容不是被告殷华的真实意思表示。2、录音光盘两份并附文字材料。被告皮建文以此证明,被告皮建文不欠原告卜大卫的钱。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欠条。被告殷华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应让被告殷华本人辨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殷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皮建文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内容为:“委托书太平卜庆号装修工地一切事务由殷华全权负责皮建文2011年6月18号同意接受委托殷华2011年6月18号”。2、被告殷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内容为:“我在太平乡卜庆号四合院装修工地,一切事务受皮建文委托我全权负责。我从卜庆号那里收到工程款全部交给皮建文,我从卜庆先和王保得及卜大卫借到的现金全部支付工程款。我在卜庆号四合院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皮建文负责。(有皮建文委托书壹份)。特此证明殷华2013年1月2日”。被告殷华以此证明,卜庆号装修工地的一切事物由被告殷华全权负责,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皮建文承担。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系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殷华的行为是对皮建文的代理行为。被告皮建文提出被告殷华出具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本院依法出示被告皮建文申请委托法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四份欠条上的皮建文的名字系皮建文本人书写。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卜大卫、被告殷华对此无异议,被告皮建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欠条原件,且经鉴定四份欠条上的皮建文的名字均系皮建文本人书写,被告皮建文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皮建文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殷华出具的证明,被告殷华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二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殷华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对抗原告欠条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华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皮建文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皮建文要求出示委托书原件,但被告殷华拒不提交原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殷华出具的证明系殷华本人的陈述,且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皮建文均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二被告承包了太平乡千佛阁村卜庆号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需要先行垫付部分工程费用。由于资金紧张,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8887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四份。庭审中,被告殷华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皮建文提出异议,认为四份欠条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份欠条上被告皮建文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本院认为,二被告承包他人工程,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现金88875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皮建文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华主张自己是被告皮建文的工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皮建文,但被告皮建文不认可,被告殷华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该借款88875元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皮建文、殷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卜大卫借款88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黄舒林人民陪审员  李福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