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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书田、王存(春)燕等与邢台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李书田。原审原告王存(春)燕,系原告李书田之妻。原审原告李妹,系原告李书田、王存(春)燕之女。原审原告李健锐,系原告李书田、王存(春)燕之子。原审原告孙永敏,系原告李书田之母。上述五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广军,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台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继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衡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艳芬,衡水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冀州客运分公司(简称冀州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彬,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立伏。委托代理人庞立峰,冀州客运分公司员工。被告郝俊秒,系荆志忠之妻。被告荆威,系荆志忠之女。被告荆黎杰,系荆志忠之子。被告荆玉林,系荆志忠之女。被告荆晓,系荆志忠之女。原告李书田、王存(春)燕、李妹、李健锐诉被告华夏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2005)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衡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华夏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596号民事裁定,指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衡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被告华夏公司仍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由省高院提审。提审后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因华夏公司申请,追加荆志忠为被告,荆志忠去世后,追加其继承人郝俊秒、荆威、荆黎杰、荆玉林、荆晓为被告;因荆志忠及原审原、被告的申请,追加公共公司、冀州客运公司为被告,因冀州客运公司的申请,追加王立伏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书田、王存(春)燕、李妹、李健锐、孙永敏委托代理人石广军,原审被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恒、毕继庄,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朱艳芬,被告冀州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彬,被告王立伏及委托代理人庞立峰均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荆志忠继承人郝俊秒、荆威、荆黎杰、荆玉林、荆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2月9日10时30分,原审被告司机荆志忠驾驶冀E×××××号大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2公里+700米北田路口时,突然向右猛转弯驶离106国道,将站立在106国道东侧7-8米处等人的原告李书田、王存(春)燕撞成重伤;二原审原告停放在该处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李书田先被送至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胸外伤、脾破裂、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气胸、左下肢骨折;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等紧急对症治疗措施26小时后仍昏迷不醒,呼吸困难,后经交警部门和主治医院同意先后转入上级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治疗李书田病情有所好转,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只好于2004年8月3日转回哈院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医院建议出院疗养。李书田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瘫痪在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审原告王存燕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额部脑挫裂伤、左基干开放性粉碎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额部脑挫裂伤、左基底节区颅内血肿、左股骨骨折钢板处理术后,医嘱:定期复查,休息半年。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司机荆志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田、王存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两原审原告重伤,为治病债台高筑,第三、四原审原告幼小无人照料,第五原审原告年迈体衰失去供养,全家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原审被告在给付了6.3万元医疗费之后,即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李书田医疗费177924.7元、伤残赔偿金159020元、护理费269796.1元、误工费11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62686.9元;赔偿原审原告王存(春)燕医疗费27742.05元、误工费8782.2元、护理费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存车费550元、摩托车修理费3725元,合计44512.25元;赔偿原审原告李妹被抚养人生活费34914元;赔偿原审原告李健锐被抚养人生活费37824元;赔偿原审原告孙永敏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0元。荆志忠是华夏公司的雇佣司机,他应与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现已去世,他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立伏驾驶的冀T×××××中巴车违法停车,10路公交车违规调头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涉案事故档案材料共60页。2、李书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残评字第31号伤残评定书。4、王存燕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5、冀T×××××摩托车车辆损失评定部门鉴定证明。6、2004年3月31日停车场存车费收据。7、各原审原告户口登记本、李书田户籍证明。原审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车牌号为冀T×××××号的10路公交车违章调头导致使荆志忠驾驶的车辆为躲避该车,不得不向右拐而发生的,荆志忠是一种避险行为,10路公交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荆志忠驾驶的冀E×××××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荆志忠,我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与荆志忠签订了《车辆服务安全协议书》,该协议可证实我公司与荆志忠是挂靠单位,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荆志忠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王存燕违章停车,冀T×××××号车违规停放,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1日18日华夏公司与荆志忠签订的一份《车辆服务、安全协议书》。原审被告荆志忠生前答辩:我是冀E×××××号车的驾驶员,华夏公司是实际车主,我与华夏公司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冀T×××××号车违规调头,冀T×××××号中巴车违规停放,对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答辩: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最根本的依据,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8493号)所列举的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并不包括我方,这足以说明我方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审原告请求追加我方为共同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2月9日,原审原告2004年12月15日治疗终结,2004年年底前已进行了伤残鉴定。2012年7月18日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以伤残等级确定日计算已经达七年之久,远远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事故档案卷宗中对10路公交车司机边艳波、荆志忠的询问笔录。被告冀州客运分公司答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诉状看我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案再审应限于原审诉讼参加人,增加诉讼主体改变了原审诉讼,与法不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原审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看,我公司车辆承租经营者王立伏不负任何责任,原审原告的伤害与王立伏驾驶的车辆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无据,应予驳回;冀T×××××号客车由王立伏承租经营,王立伏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该事故发生于2004年2月份,发生事故后原审原告一直向华夏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可见原审原告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5年2月,而在此期间直到2012年7月份原审原告始终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且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所以原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警事故卷宗对王立伏的询问笔录。3、2003年9月21日王立伏与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合同》一份。被告王立伏答辩: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诉状看,我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共同的诉讼当事人,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原告诉讼是基于交通事故提出的赔偿,从原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看,我不负任何责任,何谈赔偿;原审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2月份,发生事故后原审原告一直向华夏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原告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显然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再审查明:2004年2月9日10点半,荆志忠驾驶的冀E×××××号大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至106国道292公里+7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路口东侧停车的王存燕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王立伏驾驶的冀T×××××号中巴车相撞,造成王存燕及乘车人李书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04年6月9日出具了第8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荆志忠违反《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伏、王存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四)、(五)项之规定,但并未影响到大客车的通行路线,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李书田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李书田全身多处受伤昏迷,先被送至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胸外伤、脾破裂、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气胸、左下肢骨折;在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等紧急对症治疗措施26小时后仍昏迷不醒、呼吸困难;2004年2月10日转入上级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哈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血肿、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切除、左髋关节骨折、肾功能不全、缺氧性脑病等。因伤势严重,经哈院和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同意,2004年5月24日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2、胸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脾切除术后;4、左髋关节脱位;5、左侧腰胝丛神经受损,神经根受损不除外,前左侧腓总神经呈完全受损表现、腓肠神经感觉纤维呈完全受损表现。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于2004年8月3日转回衡水哈院继续治疗,2004年12月15日治疗终结,医院建议出院疗养。2004年12月24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审原告李书田为:极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伤残;左下肢完全丧失功能,V级伤残;脾切除,Ⅷ级伤残;四肋以上骨折,X级伤残。李书田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门诊收费、挂号费、购血浆制品、病历查询费等费用共计177924.7元。事故处理期间,李书田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华夏公司、荆志忠预交的医疗费63000元。原审原告王存燕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额部脑挫裂伤、左基干开放性粉碎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左额部脑挫裂伤、左基底节区颅内血肿、左股骨折钢板处理术后,医嘱:定期复查,休息半年。原告王存燕两次(2004年2月9日--2004年2月29日、2004年7月5日--2004年7月19日)住院天数按住院结算单计34天,共计支出住院费、门诊收费、购血浆制品等27477.05元。王存燕的冀T×××××五洋本田摩托车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725元。事故发生后王春燕的冀T×××××五洋本田摩托车在衡水市迎宾停车场停放,支出停车费550元。原审原告李书田、王存燕之女李妹出生于1998年6月15日、之子李健锐出生于1999年11月9日,原告李书田之母李永敏、农村户口、1947年8月3日出生。荆志忠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郝俊秒、荆威、荆黎杰、荆玉林、荆晓为被告。本院认为,关于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审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对事故的现场勘验、调查,于2004年6月9日作出了第8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时原审原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异议,再审时原审原告及华夏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原告认为王立伏违章停车,10路公交车违规调头,华夏公司除认可原审原告的主张外还认为王春燕违章停车,对本案的发生也产生一定的影响,他们对本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原审原告及华夏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所提供的证材均来自交警部门的第8493号交通事故档案案卷,该卷宗中的现场勘验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存燕驾驶的冀T×××××摩托车停在路离106国道边线外七、八米远的东西向小公路上,王立伏驾驶的冀T×××××中巴车停在路106国道外线外二、三米的东西向小公路上,均未占用106国道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路线,王存燕、王立伏所驾驶的车辆有无违章,均不影响荆志忠驾驶的大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所以王存燕、王立伏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荆志忠驾驶的冀E×××××号大客车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右转驶离其正常行驶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分道行驶、各行其道及遇路口时减速行驶、确保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荆志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在本次事故中10路公交车、王立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公交公司、冀州客运公司、王立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及华夏公司主张该事故是因10路公交车违规调头引起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荆志忠所驾驶的冀E×××××号大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华夏公司,华夏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安全协议书》原审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两页纸张黑白程度不一致,没有骑缝章,不能证实系一次形成的,且多处存在涂改,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荆志忠生前辩称其是华夏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对华夏公司主张荆志忠是冀E×××××号车的车主,与荆志忠是车辆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荆志忠系华夏公司的司机,其驾车撞伤原审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华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交公司、冀州客运分公司、王立伏辨称追加其为被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审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涉及到的主体众多,具体哪个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法院需要查明的复杂事实之一,把在一个交通事故中凡涉及到的主体都要求当事人自己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对当事人不公平。再则,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为了确定侵权主体,查清案件事实,而指令再审。再审中追加公交公司、冀州客运公司、王立伏为被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公交公司、冀州客运分公司、王立伏的抗辨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李书田住院310天,各项医疗费用共177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每日15元标准计算4650元,李书田的伤残系数应当按照较重等级吸收较轻等级的原则,按一级伤残处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9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4478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925元,自事故发生的2004年2月9日至2004年12月23日(即定残日的前一日)计算8642.3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925元,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按319天;另一部分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共计144780元。本次事故致李书田一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使其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原告王春燕住院34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74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8782.2元、护理费674.32元。王存燕的冀T×××××号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725元,应予赔偿。王存燕主张的摩托车停车费55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普通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王存燕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但经治疗已康复,未造成身体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李书田伤残后其子女李妹、李健锐尚未成年需要其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819元计算,李妹被扶养人生活费9200元,李健锐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0元,李书田之母孙永敏系农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83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0元。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对部分赔偿数额进行了增加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审原告增加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书田医疗费177924.7元(已支付63000元,再付114924.7元)、伤残赔偿金144780元、护理费144780元、误工费8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应再支付457777元。二、原审被告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存燕医疗费27477.05元、误工费8782.2元、护理费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摩托车损失费3725元,合计41168.57元。三、原审被告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妹被抚养人生活费9200元;赔偿原审原告李健锐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0元;赔偿原审原告孙永敏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8696元,由原审被告华夏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文中审判员  谢苗菊审判员  高桂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