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劳水木与叶全胜、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水木,叶全胜,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劳水木。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叶全胜。被告:江波。原告劳水木为与被告叶全胜、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劳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叶全胜、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水木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发生买卖布匹业务关系,到2012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8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叶全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叶全胜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了42000元,尚欠30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江波系被告叶全胜之妻,该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共同债务,被告江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叶全胜、江波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项请求。原告劳水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至12月间的布匹成品发货码单、收货回单、产品出库单等25份,证明被告叶全胜向原告购买布匹的事实;2、2013年4月10日被告叶全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全胜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叶全胜答辩称:被告叶全胜欠原告货款306000元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计划分期给付,在2013年11月底付10万元,到明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叶全胜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波答辩称:被告江波未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已于2013年2月4日离婚,对此货款,被告江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2月4日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全胜对原告劳水木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江波对原告劳水木提供的证据1、2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劳水木对被告江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劳水木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江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劳水木与被告叶全胜于2012年3月开始发生买卖布匹业务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叶全胜结欠原告货款348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叶全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叶全胜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了42000元,尚欠货款306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全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全胜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叶全胜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江波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水木货款306000元。二、驳回原告劳水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叶全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