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银诉被告张保明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银,张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显银,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保明,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显银诉被告张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显银与被告张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银诉称:2010年,我与岳跃朋、宋述魁三人养鸭,将活鸭卖给被告,2010年4月份给我们三个出具七万余元的书面欠据,后来被告陆续支付给我们部分欠款,现下欠39000元,我们三人约定有我负责催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保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欠款39000元。被告张保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是事实,但是写给岳跃朋的。2010年4月,我介绍鱼台县的李开慧来买原告的鸭子,李开慧拉走后当时把钱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还欠部分余额,经过我们双方共同去给李开慧催要,李开慧承认欠钱但一直没给,无奈原告向我索求这些余额,我把钱给了王显银。还钱时我给原告要欠条,他说原件丢失,只给我欠条复印件,这个欠条复印件是原告复印的岳跃朋的欠条。原件上是78000元,现在原告诉请我是39000元,王显银个人是13000元,这些钱都已经还清了。审理查明:原告王显银与岳跃朋、宋述魁系鸭子养殖户,自2010年开始,被告张保明从三人处分数次购买活鸭,每次交易后被告张保明支付部分鸭款,剩余部分鸭款由被告张保明向三人出具书面欠据。2010年4月24日,被告张保明向三人出具书面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柒万捌仟玖佰肆拾陆元(78946.00),重量22883斤,张保明,4月24”。经原告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多次催要,被告张保明通过银行汇款和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鸭款,下欠39000元未予支付,其中原告所占份额为13000元。被告张保明于2012年2月12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7000元,同年3月11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6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保明向原告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购买鸭子,原告王显银已向被告交付鸭子,被告理应将货款付清。被告张保明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向原告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三人出具了书面欠具。被告张保明欠原告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三人货款789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后经原告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三人向被告张保明多次催要,被告张保明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39000元未予支付,其中欠原告的鸭款是13000元。原告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三人分别向被告张保明出售活鸭,三人不是合伙关系,岳跃朋、宋述魁未有委托原告王显银向被告张保明起诉,被告张保明欠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三人各自的货款应由他们各自向被告张保明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39000元未有得到岳跃朋、宋述魁的授权,不予支持,被告张保明应当向原告王显银支付货款13000元。被告张保明辩称自己是李开慧卖鸭的介绍人,不是欠款人,真正的欠款人是李开慧,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保明自己向原告王显银及岳跃朋、宋述魁三人出具了书面欠具,被告张保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给他人出具欠条的后果,其行为表明被告张保明是真正的欠款人。被告张保明辩称该欠具是向岳跃朋出具的及欠原告王显银的货款13000元已经偿还,被告张保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虽然提供了两张银行汇款单据,两次合计汇款13000元,但被告张保明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具数额是78946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被告支付的部分扣除,被告主张已经将原告货款13000元偿还清不予支持,被告张保明主张2010年4月24日的欠条是向岳跃朋出具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保明支付给原告王显银鸭款13000元;驳回原告王显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王显银负担510元,被告张保明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6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