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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高翔与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翔,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816号原告:许高翔,农民。被告:卢俊,农民。原告许高翔与被告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翔诉称:被告卢俊因经商急用,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有还款能力却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俊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许高翔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卢俊向原告许高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按月支付,借条中未注明债权人姓名。现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俊向原告许高翔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虽该借条虽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但现原告持有该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贰分,但原告起诉要求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高翔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