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47号被告人牙举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举占,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854,壮族,文盲,农民,住凤山县砦牙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举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举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牙举占从凤山县砦牙乡泗务村那内屯家中前往砦牙乡赶圩。途径内领屯至那辉屯“廷顺”(地名)时,发现受害人牙韩高停放在路边的柳微车驾驶台上有一包香烟,便欲进入车内拿烟吸。后,牙举占从车尾部的门进入车内,发现第二排座椅上有一条牛仔裤,便翻动牛仔裤的口袋,将裤袋内的8400元盗走。2013年4月15日,受害人牙韩高与朋友卢某某在东兰县东院镇发现牙举占,并将牙举占扭送凤山县公安机关。归案后,公安机关从牙举占身上搜缴到尚未使用的现金2810元和用赃款购买价值550元的欧奇牌手机一部,并将现金、手机发还受害人牙韩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发还物品、文��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牙甲、牙乙、卢某某、牙丙、牙丁的证言,受害人牙韩高的陈述,被告人牙举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牙举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牙举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牙举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被告人牙举占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牙举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举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牙举占赔偿受害人牙韩高经济损失5040元。(赔偿款,限被告人牙举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规定期限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