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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晋春与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杨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26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晋春。原审被告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上诉人杨明辉为与被上诉人程晋春、原审被告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10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F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中载明:杨明辉驾驶轿车湘A3××39,姚中炎驾驶小客粤BC××0T,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据现场勘查与当事人陈述,湘A3××39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3××39车头受损、右侧受损,粤BC××0T车头受损。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程晋春就粤BC××0T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申请深圳市××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1年10月24日,深圳市××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NO.HN-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修理项目价值为40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7010元,合计人民币11010元。2011年10月30日,程晋春向深圳市××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评估鉴定费695元。2011年10月30日,程晋春支付粤BC××0T车修理费11010元。三、粤BC××0T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程晋春。四、湘A3××39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银洲公司。湘A3××39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五、其他情况。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明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案卷。经核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确有可质疑之处。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去函,请该队对该队××大队做出的F09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2年6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关于撤销原××大队××中队第F09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撤销原××大队××中队作出的F09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责令××中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2012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龙华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10月17日22时15分许,杨明辉驾驶湘A3××39号轿车沿东环一路南往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沿东环一路北往南行驶由姚某驾驶粤BC××0T号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湘A3××39号轿车旋转,再造成湘A3××39号轿车车头与BC××0T号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明辉因转弯不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同等责任。姚某因未按规定操作负同等责任。六、程晋春的诉讼请求。程晋春于2011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保险费2000元,银洲公司、杨明辉共同赔付汽车维修费及评估费总计9707元;并由银洲公司、杨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龙华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辉负同等责任,姚某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BC××0T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程晋春。程晋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1010元。2、评估鉴定费695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1010元,其他费用中的评估鉴定费695元。湘A3××39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晋春2000元。杨明辉对程晋春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9705元[(11010-2000)+695]的50%即4852.50元承担赔偿责任。湘A3××39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银洲公司。故银洲公司对杨明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晋春2000元;二、杨明辉、银洲公司对程晋春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852.5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程晋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元,公告费390元,共计436元,已由程晋春预交,此款由杨明辉、银洲公司负担256元,余款由程晋春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擅自撤销和变更程晋春提交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1)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制作的《F096××5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仅为本案证据,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杨明辉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一审法院也认定《F096××5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而不是让案外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程晋春提供的证据,并制作新的证据(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给法庭。(2)案外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制作新的证据《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案的案外人且事故认定书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权对本案的证据撤销或变更。(3)对《F096××5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提起的复议主体应为事故双方,法院不是无权对认定书提起复议。所以,本案复议的程序不合法。2、《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认证,就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3、一审过程中,杨明辉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案发时保存在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也调取和查看了相关材料并以此认定涉案事故认定存在错误,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将杨明辉申请调查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也未向杨明辉出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不合法。它不是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复议,且该认定书在复议时也并未向当事人调查和告知,其来源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歪曲事实,隐瞒事故真正原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有误。事实是2011年11月17日22时15分许,杨明辉驾驶湘A3××39号轿车沿东环一路南往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左转弯后,车身右后侧被沿东环一路北往南行驶由姚某驾驶粤BC××0T号小型客车车头碰撞,造成湘A3××39号轿车近180度旋转。粤BC××0T小型客车车头继续湘A3××39号轿车车头,造成两车辆车严重损坏(粤BC××0T小型客车的散热水箱当时报废,冷却水流淌现场)。3、《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即便依据该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可知几个事实:首先,在事故发生时,湘A3××39号轿车是正常行驶在粤BC××0T小型客车的前面;其次,粤BC××0T小型客车将比自己车辆重很多的湘A3××39号轿车碰撞并使其发生近180度旋转,由此可知,粤BC××0T小型客车肯定在超速行驶,其超速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粤BC××0T小型客车驾驶员姚某违规操作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程锦春称,没有口头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银洲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F09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杨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责任,并无证据显示,杨明辉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杨明辉提出的异议,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复核,交警部门复核后撤销原认定,作出新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杨明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明辉认为2012-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歪曲事实,隐瞒事故的真正原因,但其并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明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