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91号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2月19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0年1月15日生。辩护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守荣,系陈某乙母亲。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扬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乙无罪,同时判决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32.7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扬以应对陈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应判决陈某乙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表述本案的疑点并不存在;原判引用“2011年10月20日经影像学专家会诊形成意见”,既未对该会诊的委托、会诊程序、地点、会诊检材内容、参与人身份等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更未经法庭质证,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扬、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骈天民、陈某乙母亲龚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