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1日,汉族,不识字。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先后生育男孩白某甲,女孩白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花光了家里的积蓄,并欠下了赌债,到家里要债的人络绎不绝,使我不能正常生活,从2003年起我只好住到娘家,靠借钱维持生活,2011年被告迫于赌债压力太大,离家出走,到现在我们已经分居多年。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开庭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韩城市西庄镇北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某某常年不在家;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88依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先后生育了男孩白某甲,女孩白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雷某某于2013年6月4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