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亢某某,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8日与被告在新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之后,生活还算平静,直至2009年3月27日婚生子韩某某出生,有了孩子一切都改变了。被告开始对原告及其母亲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更甚至原告母亲来看孙子,而被告却不让看,当老人的非常伤心。原告积极与其父母沟通仍无法改变现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感情基础差,原本就比较脆弱的感情由此事彻底破裂。为了原被告的婚姻自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财产予以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经网络认识,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生一子,取名韩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财产予以分割(两辆汽车价值12万元),婚生子归女方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帕萨特轿车(冀A281**)一辆现价值2万元,速腾汽车(冀A866**)一辆现价值10万元。被告称帕萨特汽车现价值只有1万元,且原告曾说过该车给被告父亲了;速腾汽车的情况属实,但现价值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称不属实。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被告称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开厂经营,该厂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即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虽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互谅互让、重归于好。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