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
案由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层6026-66。法定代表人:陈德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树立。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志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文清、付晓珂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树立、严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北堡造地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北堡造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施工,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应为人民币15007507元。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67507元。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67507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5007507元,对已付和欠付款项在金额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即被告的业主确认工程量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被告的业主没有确认工程量并且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是否附有条件及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施工协议关系;证据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7507元;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专用收据、确认收款函件、完税证、银行水单,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据4律师函及回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而被告称没有从业主处得到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明确记载工程款约人民币15007507元,说明结算与分包协议是关联的,没有被告的业主最终确认,所以工程款没有最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反映了工程款没有支付的真正原因。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至4能够相互印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750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第7条第3、4款约定分包工程款的支付须以被告的业主向被告付款为前提,在业主没有向被告付款前,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未经业主竣工验收,无法确定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亦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2施工协议书,证明该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整体,两个协议不可分。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开具给业主的工程款收据,证据4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开具给业主的工程款收据,证据5中间交工申请报告单,证据6工程业务联系单,四份证据证明业主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间交工申请报告单证实了工程竣工时间,被告本身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请求业主组织工程验收,业主不组织验收,被告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没有向业主采取法律措施主张权利;业主的付款表明其认可工程质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业主即案外人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订有施工协议,被告与原告订有分包施工协议,被告通过向业主提交交工报告及联系单的方式请求业主进行工程验收并付款,被告已于2011年6月27日和9月26日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与案外人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县经安公司)订立《施工协议书》,承担案外人北堡造地工程的施工,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于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案外人滦南县经安公司)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每月按批准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承包人移交全部交工档案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工程尾款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之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订立《分包施工协议书》,合同第7条第3、4款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于每月25日前上报甲方(本案被告)当月工程量,甲方上报业主确认并且收到业主(案外人滦南县经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后1周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参照业主支付比例执行。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待工程交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承包人移交全部交工档案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业主单位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0%,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至90%,1年后业主支付剩余10%尾款,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尾款”。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结算单确定:涉案分包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开工至2011年7月19日结束,共完成吹填工程量1745059方,吹填单价8.6元/方,吹填工程款人民币1500750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4万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6750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分包施工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分包施工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1745059方,按照吹填单价8.6元/方计算吹填工程款为人民币15007507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人民币714万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是附有条件的且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合同发生效力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而原、被告双方《分包施工协议书》第7条第3、4款约定的“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消灭的结论。事实上,该约定仅是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涉案当事人双方愿意以被告与案外人滦南县经安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书》为基础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由此确定的履行期限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是“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1周内”、“业主单位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0%后7个工作日”、“1年后业主支付剩余10%尾款后7个工作日”,使得被告的付款取决于业主工程款的支付,但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无法确定的,该时间还取决于被告就工程款向业主的索赔。涉案由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结束,且已经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向业主移交交工档案资料及办理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其在2011年9月26日收到业主支付的人民币1500万元后向业主索要工程款或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的证据,可见被告怠于向业主索赔工程款,致使其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期限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施工协议书》和《分包施工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约定,原告有权在业主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之日起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675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索赔工程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对此进行了回复但未能实际支付,考虑到被告尚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867507元数额较大,需要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就该笔款项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具有海洋开发利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67507元;二、驳回原告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872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不再办理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志亚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代理审判员 付晓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兴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