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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宝,戴西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袁忠宝被告戴西川原告袁忠宝与被告戴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西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宝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6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利息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西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忠宝的现金陆万元正,于2012年元月六号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壹仟元(还款收借条,不还款借条不给)欠款人:戴西川,201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西川偿还原告袁忠宝借款60000元,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戴西川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