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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世勇与宣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罗世勇,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舒茶镇石塘村中庄。身份证号码342425195110132218。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典应,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1171。原告罗世勇与被告宣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勇诉称:2012年12月2日晚上18时许,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71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宣典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晚上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店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500M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制动2-4周,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外院继续治疗;建休3月。原告出院后,又数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12845元。2013年4月15日,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收入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时间、门诊次数、医嘱建休以及伤残鉴定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因伤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45元、误工费9390元(62.60元/天×150天)、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3605.90元(7161元/年×(20-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5144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典应赔偿原告罗世勇5144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为615元,由被告宣典应承担565元,由原告罗世勇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