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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4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庆红、诸暨市菱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庆红,诸暨市菱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俞卫江,何红英,何国信,何丽,虞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27-1号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蔡蓓蕾、郦伟。被告:何庆红。被告:诸暨市菱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卫江。被告: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信。被告:俞卫江。被告:何红英。被告:何国信。被告:何丽。被告:虞飞。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红、被告诸暨市菱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卫江、被告何红英、被告何国信、被告何丽、被告虞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庆红、被告诸暨市菱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卫江、被告何红英、被告何国信、被告何丽、被告虞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何国信(保证人)已于2013年8月27日履行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庆红、被告诸暨市菱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卫江、被告何红英、被告何国信、被告何丽、被告虞飞的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庆红、被告诸暨市菱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诸暨万韬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俞卫江、被告何红英、被告何国信、被告何丽、被告虞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93元,依法减半收取4946.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用8716.50元,由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魏志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