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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宏信诉李建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信,李建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周宏信,男,1963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静,男,1984年9月4日生。被告李建成,男,1967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宏信与被告李建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信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杜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信诉称,2012年5月31日18时25分,被告李建成驾驶陕K575**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佳米路米脂县桥河岔乡张岔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助力三轮车受损。米脂县交警大队(2012)第20121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宏信的代理人周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2012101006号。证明李建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周宏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宏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出生年月日。周宏信、周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的自然状况。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出生年月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K575**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诊断证明,证明周宏信的伤情。医疗费票据,证明周宏信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包车费用票据,证明开支交通费用。病历、一日清单,证明治疗及用药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宏信肇事后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人民币。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元。桥河岔乡张岔村、桥河岔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周宏信现有一个哥哥,两个妹妹,母亲还健在及年龄状况。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周宏信在银州镇福利巷居住了二年。米脂县银州镇办事处银北社区的证明。证明周宏信在银州镇福利巷居住了二年。米脂县环保油漆商行证明。证明周宏信在该行从事拉运工作,有固定收入。租房协议,证明周宏信在米脂县银州镇福利巷租房居住,时间为二年及租赁费情况。被告李建成辩称,对于周宏信的赔偿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合理范围内由李建成赔偿。被告李建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米脂县新康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事发当日在米脂县新康医院抢救周宏信开支的5248.50元由李建成承担2、交通事故押款收据,证明事发后李建成向交警大队押款65000元。李建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李建成是合法驾驶。被告永安财产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2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8、11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等级过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不是有鉴定人身伤残等级的资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李建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2,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票据形式要件不符,但该票据与医疗费票据出院时间和检查时间相符合,系合理支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且该鉴定系司法部门的鉴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据加盖鉴定中心印章,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二被告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3、14、15、16证明内容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证据13、14系公安机关和镇政府办事处的证明,证据15、16与之内容相符合,故对证据13、14、15、16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方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18时25分,李建成驾驶陕K575**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佳米路米脂县桥河岔乡张岔村路段时,与周宏信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米脂县新康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8月17日出院。该事故经米脂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宏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宏信住院78天,开支医疗费173923.66元,其中米脂县新康医院5248.50元医疗费由李建成支出。医院诊断周宏信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部感染;5、垂体腺瘤。周宏信出院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宏信交通肇事致四肢瘫痪,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药需2万元人民币,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周宏信肇事前在米脂县银州镇福利巷42号租房居住,时间达二年,周宏信在米脂县环保油漆商行从事拉运工作。周宏信的父亲已病故,其母亲健在,1937年6月9日出生,农民。周宏信有兄妹四人,均已成家。事故发生后李建成向交警大队交了押金人民币65000元,周宏信从米脂县交警大队领取了人民币65000元。周宏信开支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元。李建成驾驶的陕K575**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驾驶陕K575**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持。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168675.16元,住院78天、护理费(住院期间)78×107元=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23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7元×180=192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按城镇居民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33174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115元,后续治疗治费20000元,计556280.16元,评残之后的长期护理费292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按40%计算为1168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予赔偿471156.11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伤残金,医疗费120000元,剩余351156.11元,由李建成赔偿,李建成已付65000元,应予去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宏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李建成赔偿原告周宏信人民币351156元(已付人民币6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李建成承担945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周宏信承担383元,被告李建成承担6567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姜利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