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农桂推、黄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桂推,黄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国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葵,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被告农桂推。被告黄惠莲。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农桂推、黄惠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吴康葵,被告黄惠莲及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农桂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农桂推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到期,用途为建房。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4万元,利息55083.83元,本息共计195083.83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农桂推没有履行按期还款致使贷款形成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没有还清本息,贷款有损失的风险,家庭成员黄惠莲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农桂推、黄惠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55083.83元(利息暂时计至2013年7月5日,以后按规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农桂推借款的事实;3、靖西县农村信用社(中)期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农桂推、黄惠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借款;6、证明,证实被告农桂推是电信的职员;7、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农桂推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以靖西县新靖镇xx街【证号为靖国用(xxxx)字第xxxxx号】使用权作为农桂推借款的抵押物;9、还款保证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实被告黄惠莲用自己地皮为农桂推进行借款抵押;1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黄惠莲借款的事实;12、靖他项(xxxx)第xxxx号,证实黄惠莲对农桂推借款抵押的事实;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抵押的事实;14、回执,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农桂推辩称,原告并没有催促我还款,也没有催我交付利息,原告应该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催我还款,如果有人来催我偿还借款,那么应该有我的签名,对于利息原告方是行政不作为,我方不愿支付利息,本金是按法律程序办理,该支付本金就支付本金。被告黄惠莲辩称,1、原告与被告农桂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惠莲作为抵押人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农桂推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到2011年7月14日,借款用途为“建房”。但借款人即被告农桂推拿到贷款后并没有用于建房,原告明知也没有提前收回借款,超过借款期限后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农桂推追回借款,因此被告黄惠莲对不作为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的担保责任。3、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农桂推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双方签订协议,同意将抵押物卖第三方,并已收取款项,现在夫妻还有位于xx花园房屋一套,并且该房屋被告两年多没有居住,请求原告及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转让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黄惠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实两夫妻还有一套共同的房屋,我方希望通过对房屋的拍卖偿还农桂推的借款。被告农桂推、黄惠莲对原告提交的第1-14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桂推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到期,用途为建房。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55083.83元,本息共计195083.8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农桂推没有履行按期还款致使贷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没有还清本息。被告农桂推与被告黄惠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惠莲以靖西县新靖镇环城街【证号为靖国用(xxxx)字第xxxx号】使用权作为农桂推借款的抵押物;夫妻还有位于xx花园房屋一套。2013年7月5日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农桂推、黄惠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55083.83元(利息暂时计至2013年7月5日,以后按规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农桂推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农桂推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惠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惠莲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桂推主张不偿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桂推偿还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55083.83元(利息暂时计至2013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惠莲对被告农桂推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农桂推、黄惠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文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英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