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春平与彭善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彭善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刘春平,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佳,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被告彭善勋,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刘春平与被告彭善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佳,被告彭善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平诉称,2012年6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四不像拼装车沿三里庄至研山新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青大公路与研山新村去三里庄村公路交叉口东处与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后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检验结论为:1、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2、住院护理1人;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此次事故经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5856.44+1288.5元,鉴定费370元,特快专递费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540元,护理费1717.7元;误工费13699元,车损费970元,合计损失为71066.14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合计为77354.64元。被告彭善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我不赔偿原告,因为原告责任大。门诊收据不认可,没有医院的用药清单,原告住院就不应该有门诊费用;法医鉴定不认可,休息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用过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是假的,她工资没这么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彭善勋驾驶无牌四不像拼装车沿三里庄至研山新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青大公路与研山新村去三里庄村公路交叉口东处,与原告刘春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后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及刘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善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平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平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06.09-2012.07.06),2012年10月24日经滦县公安局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鉴定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捌仟圆。此事故给原告刘春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及评估费合计元。被告彭善勋已付原告刘春平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善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春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春平诉请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5张共计1288.5元,因不属有效的报销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春平诉请的门诊票据5张共计659.23元,因属超出休治期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平诉请的快递费20元,因与本案无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善勋赔偿原告刘春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由被告彭善勋赔偿原告刘春平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及评估费等项合计13937.77元。由被告彭善勋赔偿原告刘春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合计31055.02元[(54364.31-10000)×70%]。驳回原告刘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45992.79元,被告彭善勋海已付4500元,再实际给付4149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彭善勋负担456.5元;由原告刘春平负担3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荣原告刘春平的实际损失为68302.08元(发生日2012.06.09,住院27天2012.06.09-2012.07.06;2012.10.24鉴定为伤后休息150日至2012.11.06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一|医药费45824.31元(42249.78+76.45+935.68+1193.84+1907.41+120.38=46483.54其中含不支持5张合计659.23元1.2012.12.06的100元2.2013.01.09的159.23元,3.2013.02.07的200元,4.2013.06.03的100元5.2013.01.09的100元;二住院伙补27×20=540元;三、二次手术费8000元;四、鉴定费210+60=270元;五、误工费12000元(2480+2400+2480)÷92×150;六、护理费8081÷365×27=597.77元;七车损及评估费100+970=1070元;(一、二、三项合计54364.31,四-七项合计13937.77元)此次事故经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5856.44+1288.5元,鉴定费370元,特快专递费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540元,护理费1717.7元;误工费13699元,车损费970元,合计损失为71066.14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合计为77354.6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