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嘉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宁波××××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728-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牌经××区金宝路。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村(海盐华城轻工有限公司内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宁波××××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和××公司与被告诚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胶粒等货物,被告以电话或传真形式订货,原告收到被告订货通知后,向被告发送书面订单确认表,经被告确认并回签后,原告按双方确认的订单确认表安排试样、生产、出货;付款期限为月结;同时,合同还对送货地址、付款方式、货物的验收及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确认表的约定,共向被告供应pvc胶粒38747.5公某,货款总计人民币386190.8元。同时,原告在送货单中注明:“在货款未付清之前,此送货单上之货物拥有权仍属和××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公司员工唐某某、郑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8月13日未付款货物pvc胶粒计数量38747.5公某,价值386190.8元。其中1538包(实际应为1250包)货物重量为31230公某,价值为318338.5元,尚没有使用,现存放在被告仓库。另双方在发货单中约定:货物在未付款之前,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该对账单有原告公司公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名共同确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2.确认被告收受的共计38747.5公某价值386190.8元的pvc胶粒(明细见附件)属于原告;3.被告把上述pvc胶粒(明细见附件)归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被告收受的、现被法院查封的1250包总重31230公某、价值318338.5元的pvc胶粒(详见清单)属于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把上述pvc胶粒(详见清单)归还原告;3、要求被告支付已使用的7517.5公某pvc胶粒(详见清单)的货款67852.3元。原告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十七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抵扣查询证明一组、订单确认表传真件十四份、对账单一份、个人缴费记录证明二份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组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诚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诚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对位于被告诚信××仓库内的1250包pvc胶粒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和××公司与被告诚信××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发货单上注明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在发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的方式确认了该条款,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条款已协商一致,本院对该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在标的物即pvc胶粒所有权转移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该批pvc胶粒,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批pvc胶粒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货物的数量仅限于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且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部分pvc胶粒,其余pvc胶粒因已被使用而取回不能,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已使用部分pvc胶粒的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现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250包总重量为31230公某、价值为318338.5元的pvc胶粒(具体型号及数量详见附件)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条确认之pvc胶粒(具体型号及数量详见附件)返还原告宁波××××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已使用的pvc胶粒(具体单价及数量、型号详见附件)货款678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3元,减半收取35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1元,合计5997.5元,由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附件:送货明细及总欠款库存货可返还已用掉不可返还备注序号货号单价(元/kg)数量(kg)金额(元)数量(kg)包数金额(元)数量(kg)金额(元)ul75红芯线1,500.0015,300.001,500.0015,300.00ul75白护套1,509.0015,391.801,509.0015,391.80ul75黑芯线525.005,355.00523.505,339.701.5015.30黑弹性体3,045.5029,541.351,519.5014,739.151,526.0014,802.20黄芯线1,931.0017,572.101,931.0017,572.10红芯线1,019.509,277.45800.007,280.00219.501,997.45ul75黄护套218.002,223.60218.002,223.60ul75棕护套216.002,203.20216.002,203.20透明3,000.0032,700.003,000.00120.0032,700.00透明红2,000.0021,800.002,000.0021,800.00兰色弹性体-206.00162.00免费试样兰色弹性体815.007,905.50815.007,905.50棕色芯线1,000.009,100.00-1,000.009,100.00兰芯线3,036.0027,627.602,700.00108.0024,570.00336.003,057.60绿芯线1,024.509,322.95100.00910.00924.508,412.95棕色芯线9.102,023.0018,409.301,775.0016,152.50248.002,256.80黄芯线1,022.509,304.751,022.509,304.75透明粉红4,993.5054,429.154,993.50200.0054,429.15-ul75绿芯线214.002,182.80214.002,182.80ul75灰护套400.004,080.00400.004,080.00ul75绿护套10.20221.002,254.20221.002,254.20ul75黄护套823.508,399.70823.508,399.70vde70度橙护套3,021.5027,495.652,875.00115.0026,162.50146.501,333.15透明2,000.0021,800.002,000.0021,800.00透明红2,983.0032,514.702,983.00119.0032,514.70-合计38,747.50386,190.8031,230.001,250.00318,338.507,517.5067,852.3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