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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忠田与夏建辉、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田,夏建辉,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马忠田。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辉。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田与被告夏建辉、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田的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夏建辉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夏建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院校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西大堤左转弯时,与沿潍河西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院校中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忠田与被告夏建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被告夏建辉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建辉、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无异议,夏建辉系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夏建辉系职务行为,且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由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6.19元,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夏建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院校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西大堤左转弯时,与沿潍河西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院校中街左转弯的原告马忠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忠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忠田与被告夏建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建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建辉系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夏建辉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夏建辉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原告马忠田因该事故致胫腓骨骨折,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66790.27元,门诊费815.92元,医疗费共计67606.19元。2013年6月25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Ⅸ级。(二)左胫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畸形致双下肢不等长、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Ⅸ级。(三)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四)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6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281元、复印费60元。2012年11月5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损失为540元。原告马忠田因该事故就先期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6.19元,该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潍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原审判决。原告马忠田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9446)÷2]元/年×7年×22%=27104.77元(按照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7.5元/天×14天×2人+57.5元/天×60天×70%+57.5元/天×15天=4887.5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4天=42元、交通费150元、车损54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281元、复印费60元,共计50585.27元。被告夏建辉、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期间届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马忠田本次诉讼的损失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7104.77元、护理费4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50元、车损54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281元、复印费60元,共计50585.27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该被告因本次事故也造成损失:施救费(拖车费)1200元、车损5060元、评估费450元、拆检费200元、共计6910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对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按责任抵顶,财产损失由原告方承担50%,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建辉与原告马忠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忠田与被告夏建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夏建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的剩余限额52393.81元(已赔偿医疗费67606.19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夏建辉为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被告夏建辉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建辉不承担责任。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910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对垫付款与原告按责任抵顶,损失由原告承担50%,原告表示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忠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8724.2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7104.77元、护理费4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50元、车损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忠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31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281元、复印费60元,共计1861元,该被告承担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马忠田返还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该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455元(6910元×50%),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马忠田尚应支付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2524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五、被告夏建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马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马忠田承担283元,被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