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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金林。委托代理人胡宏。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庆国。委托代理人徐虹。原告李金林与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委托代理人胡宏、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林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与被告合作进行医药产品的生产经营。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4月18日,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259689.7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2012年9月17日,因李丽丽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原告以被告名义开立的原合同经营专用账户中的资金38293.32元被法院冻结,后被扣划,该款项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以上款项合计29798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97983.02元(其中合同终止结算余欠259689.70元、因法院扣划垫付38293.32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是2010年签订的,双方在2012年1月2日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之前的合同已经终止,按第二方案实施,因此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还款计划、金额不实,公章是否是被告单位的不能确认。原告以被告名义开立的原合同经营专用账户中的资金38293.32元被法院扣划是事实,该款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李金林(乙方)与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厂房设备及生产用配套设施和独立的原辅材料仓库及成品仓库,乙方按国家药用辅料的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负责以上产品的生产管理,技术开发和市场营销活动。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10万元,考虑乙方启动资金的困难,保证金分两次交清,即合同签订时先交5万元,第二年再付5万元,合作期满后,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10万元;乙方投入生产启动资金40万元,并设立独立帐户便于在生产经营中资金使用进出方便;乙方合作生产经营后,为公司的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相对独立的实体;合作生产经营期限为6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合作期限内,第一年度至第三年度乙方生产销售协议规定的乳胶液系列产品按净利润甲方为30%,乙方为70%的分配方案执行,第四年度至第六年度,乙方净利润超过50万元,按净利润甲方为35%,乙方为65%的分配方案执行;甲方应向乙方无偿提供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药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等相关文件和技术性文件等,乙方不得使用甲方证照做违法事宜,其后果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按直接损失赔偿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金林在建设银行开立了用户名为连云港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帐号为32×××68的银行帐户。2012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营销考核方案,该方案约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乙方不再支付10万元的保底费用,乙方为甲方垫付的4.56万元费用不向甲方收取;考核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生产、经营等方面作了约定。2012年4月18日,因被告的原因,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一、欠款明细:垫付房屋租金7200元、固定资产投入55090元、保证金50000元、借原辅料9479.70元、购隔离层粉及乳胶液和配套粉等费用147920元,合计269689.70元。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已支付李金林10000元,尚欠李金林259689.70元。二、还款计划: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李金林支付欠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李金林支付余款159689.70元”。上述欠款的组成有被告出具的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还款计划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真伪存疑,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或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诉讼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因李丽丽申请执行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新执督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32×××68帐户予以冻结,冻结时账面余额为38293.32元。2013年1月28日,本院从该帐户扣划了383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保证金收据、还款计划、清单、民事判决书、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营销考核方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营销考核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该还款计划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还款计划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真伪存疑,认为还款计划及金额不实,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终止结算余欠259689.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以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使用的被告名下的32×××68帐户存款38327元被本院扣划,被告已当庭认可由其承担。原告主张38293.32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38293.32元。该部分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林297983.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159689.7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38293.32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