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乡××村××号。19XX年X月X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XX年X月X日刑满释放;20XX年X月X日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遂20XX年X月X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以其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XX年X月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警察的皮夹、手铐、警棍和假冒警察的工作证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鹿寨县城烈士墓公园,见被害人覃XX和女朋友张XX在公园约会便假冒公安人员对二人盘问,张XX见状便跑离现场。后李XX用手铐将被害人覃XX铐在附近的树上后便搜身实施抢劫。李XX抢得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和身份证后便又去追赶张XX,找不见张XX后才回来将被害人覃XX解开手铐放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诺基亚N72手机价值32.74元。2、2013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李XX再次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警察的皮夹、手铐、警棍和假冒警察的工作证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鹿寨县城烈士墓公园,见被害人欧XX、黄X(女)在公园约会便假冒公安人员用手铐将被害人欧XX铐在附近的树上后便对二人实施抢劫,抢得三普HX858和魅族MX1手机各一部、现金50元和身份证。后见天下雨,李XX便押二人到公园的凉亭,将被害人欧XX铐在二楼的栏杆上并用警棍打伤其头部,又在一楼模仿电视上警察办案的方式要被害人黄X脱下裤子检查是否发生了性关系并用手机对其阴部拍照。李XX拍照后心起色心,便提出以和被害人黄X发生两性关系作为释放条件,但黄X拒绝并讲自己未满十八岁让其放过她,李XX遂放弃。后在李XX为被害人欧XX解开手铐穿衣服时二人乘机跑走,李XX则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三普HX858和魅族MX1手机价值分别为1324.24元和302.4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李XX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4月7日在李XX家中将其拘传到案,并缴获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经讯问,李XX对其冒充警察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抢的物品(三部手机、现金、身份证)已分别由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覃XX、欧XX、黄X;被害人黄X1995年9月15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钱包一个(钱包外有警徽和警察二字,包内有一张红色相片)、手机两部(一部为中兴牌U880E手机,另一部为CIKAA牌直板手机,内有在抢劫时拍下的照片)、紫红色手电筒一个、伸缩警棍一根、衣服一件、手铐一副;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欧XX的医院病历、象山区人民法院(1997)象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09)柳城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XX、覃XX、欧XX、黄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公安干警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X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XX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一部为中兴牌U880E手机,另一部为CIKAA牌直板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钱包一个(钱包外有警徽和警察二字,包内有一张红色相片)、紫红色手电筒一个、伸缩警棍一根、衣服一件、手铐一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 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