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世虎、韩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王世虎,韩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浮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英,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洪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虎,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济南赛恩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韩庆新(系被告王世虎之妻),女,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虎、韩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浮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洪来,被告王世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世虎向我公司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世虎承诺周转几日即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世虎于2012年12月15日偿还我公司58万元,尚欠72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世虎、韩庆新向我公司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世虎辩称,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共同投资、合资理财,并非原告起诉的借贷关系。因本案中涉及齐鲁银行客户经理孔亮涉嫌诈骗,导致我及原告等人资金无法追回,此案正处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大量资金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无法取回。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我既不经商又不投资不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其参与合伙投资是明知的,其利用我的账户获得回报,我本人实际从未使用该资金,若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将对我及案外人造成损害。合伙投资产生的损失应由各合伙投资人承担,不应由我及案外人承担。我对原告诉求的72万元金额不认可,我曾于2012年11月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12月1日、3日分七笔向原告法人田浮平汇款111360.51元,应予以扣除。另外,我于2012年12月15日将银行客户返还的投资本金627300元返还给了原告法人田浮平。我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不认可,本案不是借款,不应产生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韩庆新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我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也没有我的信息,我从未见过该借款,不知借款真实性,也未见到借款,我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依据。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被告王世虎借款13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与我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我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从未见过所借的款项,因此本案借款为王世虎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浮平与被告王世虎通过朋友张丕田、韩美臣介绍认识,被告王世虎在上述两案外人的公司担任兼职会计,被告王世虎与被告韩庆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世虎130万元。被告王世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王世虎,2012.11.26。电话:1360531****,其他联系方式:韩庆新1516516****。”原告称之所以借款给被告王世虎,系其通过朋友张丕田、韩美臣得知被告王世虎与银行有关系,把钱借给王世虎可以得到高额利息。被告王世虎解释称,其与齐鲁银行的客户经理孔亮通过业务关系认识八余年之久。2012年11月16日,孔亮告诉其如果认识有闲置资金的朋友,可以用闲置资金为孔亮的贷款客户冲流水,以提高客户的信贷信用,孔亮承诺支付每日1%的手续费。当日,其联系了张丕田和韩美臣,三人共筹集了140万元,将该笔钱打入孔亮指定的账户。2012年11月21日,经张丕田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浮平将70万元打入其账户,其又将该笔款项打入孔亮指定的账户。自2012年11月24日起,其按照日1%左右的金额支付给田浮平投资回报。2012年11月26日其收到原告的130万元后,其自2012年11月28日开始支付给田浮平的投资回报是按照200万元(70万元+130万元)基数计算的。2012年12月3日起,因孔亮无法向其正常付款,其与张丕田、韩美臣、靳英(田浮平丈夫)于2012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8日以孔亮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被告王世虎另提交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15日因用于冲流水的客户已不再需要,返还给田浮平投资本金627300元。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王世虎所称上述情况不了解,靳英没有报过案。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世虎偿还借款本金627300元,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27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727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世虎对此不认可,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浮平的款项属投资回报不属利息。被告王世虎提交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张,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向田浮平账户内汇款7233.33元、2012年11月26日汇款7233.33元、2012年11月27日汇款11750.9元、2012年11月28日汇款21230.77元、2012年11月29日汇款21230.77元、2012年12月1日汇款21322.58元、2012年12月3日汇款21358.21元,以上共计111359.89元。原告主张,被告王世虎所说的投资回报系被告王世虎承诺支付的按每日1%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天桥公立字(2012)06920号立案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王世虎向其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世虎虽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共同投资、合资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被告王世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世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也未在借条中作任何标注说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世虎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王世虎已偿还借款本金627300元,被告王世虎应向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672700元。关于被告王世虎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日向田浮平账户内汇入的七笔款项,本院已在另案原告田浮平诉被告王世虎、韩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为被告王世虎向田浮平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认定。被告韩庆新与被告王世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虎向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庆新依法应当对与被告王世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予以调整,即以67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虎、韩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72700元。二、被告王世虎、韩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72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济南创凯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王世虎、韩庆新负担10527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王世虎、韩庆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