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政,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王维政。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塔桥村四、五社。法定代表人李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金吉巧,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政诉被告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政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金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政诉称,2008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辞职,并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但未得到支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3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75元;3、被告返还原告互助储金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2013年7月3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3、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班次计算表以及“服务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和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4、200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互助储金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是2008年2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2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是在2008年8月、12月经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是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期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原告的合同原件遗失,只有复印件已提交法庭。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并且按照被告工会的决定,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被告将以工会和行政的名义从2010年4月1日起,给予当月过生日的员工发放生日贺卡和价值60元的购物卡,其中包括原告,被告按照该决定连续三年向原告发放了生日贺卡和价值60元的购物卡。2013年6月3日,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孙本文、邹德权、周福彬的证言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系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互助储金没有异议,只要原告将票据交到被告处立即退还。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8月20日、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原件各一份均有原告的收件签名;2010年3月2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员工生日祝福的决定》以及生日统计表;2013年6月3日,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孙本文、邹德权、周福彬的证言,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报告》,以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表示无异,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除两份《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和原件签名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有异议,三个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明力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底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17日,原告以“现因身体不适,不适应长线班车长时间运作。”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互助储金款5000元。由于原告对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3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金济补偿金23775元;3、被告返还原告互助储金5000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始合同因被告管理不善遗失,并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第一份合同签订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签订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了映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还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0日、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原件各一份,第一份存根载明“王维政员工:你在我公司试用期已到,请你接通知后,带上当地村(居)委会应聘证明、已买社会保险的通知单及缴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一周内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接通知签名:王维政”;第二份存根载明“王维政员工:你在我公司试用期已到,请你接通知后,带上当地村(居)委会应聘证明,一周内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接通知签名:王维政”,原告对两份通知书存根以及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3月2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员工生日祝福的决定》以及2010年至2012年每年11月份员工生日统计表,该决定载明“自2010年4月1日起,凡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以工会和行政的名义给当月过生日的员工(以身份证日期为准)发放生日贺卡和价值60元的购物卡,以示祝福……。”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当月员工过生日统计表上载明,原告当年的生日福利均由本案证人周福彬代领并转交给原告,此事实已得到证人周福彬当庭证实;2013年6月3日,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对成都市双流县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历年考核情况:……该公司做到了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用工相关台账。”同时,被告还申请了先后在被告处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的办公室主任孙本文、邹德权出庭作证,其中孙本文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己离职),邹德权自2011年2月起负责被告的人事和行政工作。孙本文确认2008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称该合同是其本人负责与原告签订的;邹德权确认其接手人事和行政工作时已经签订了第一份合同,而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由其负责与原告续签的;两位证人还证实了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起,凡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过生日当月发放生日福利,其中包括了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在入职前被告收取了原告互助储金款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且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收据、班次计算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存根、生日祝福决定、员工生日统计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辞职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针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存根、生日祝福决定、员工生日统计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购买社会保险情况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补强了两份合同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已达到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是因自身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的辞职原因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助储金款5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王维政互助储金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维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双流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