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柯××。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郑×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177号案件],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后,该案于2013年8月23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向本院提出放弃答辩期限和原、被告均要求放弃举证期限,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柯××以及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原告与裘某多年来有资金往来。2013年5月20日裘某与原告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5月20日,裘某共欠原告本金52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每月2.5%支付。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裘某将其在被告处的4500万元债权中的52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10日裘某又与被告对账,确认债权转让的金额并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520万元及其利息,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立即支付原告郑×520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止为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甲承担。被告王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暂无力归还。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0日《还款协议》和2011年10月8日金额为140万元转账凭证、2013年2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转账凭证、2013年4月1日金额为10万元转账凭证、2013年5月6日金额为100万元转账凭证、2013年5月7日金额为100万元转账凭证、2013年5月20日金额为150万元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裘某陆某某原告郑×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结算后,确认裘某尚欠原告郑×520万元,并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2.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裘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十七份、2013年7月10日裘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还款协议、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甲出具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7月6日,裘某将自己在被告王甲处4500万元债权中的52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郑×,在2013年7月10日裘某与被告王甲达成协议,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以及被告王甲于同日承诺就520万元产生的利息中的10万元在2013年7月15日归还给原告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裘某出庭陈述有关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证人裘某称:其曾于2009年开始将八、九千万元借给被告王甲,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对账,确认被告王甲尚欠其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甲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底。另,因其向原告郑×多次借款,在2013年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20万元。故其将对王甲债权中的520万元本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郑×对证人裘某证言亦无异议。被告王甲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人裘某证言中关于借款以及转让事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人裘某有关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郑×与裘某曾系夫妻,在2003年3月17日,双方在法院组织下协议离婚。原告郑×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裘某的账户××汇入14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13年5月20日裘某与原告郑×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裘某尚欠原告本金520万元,裘某愿意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每月按2.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借条同时作废。2013年7月6日,裘某与原告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裘某将其在被告处的4500万元债权中的52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自此原告与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2013年7月10日裘某与被告王甲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裘某将其对被告王甲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中的520万元本息转让给原告郑×,由被告王甲自行向原告归还。同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郑×从裘某处受让的对其520万元本息,其直接向原告偿还,且在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利息10万元,剩余本息将尽快偿还。后因被告王甲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而致讼。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裘某以及裘某与被告王甲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裘某将其在被告王甲处的债权中的520万元本息转让给原告郑×后,故原告郑×与裘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述《还款协议》、《债权转让书》均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王甲与原告就转让后的借款本息中的利息10万元约定了偿还时间,但被告王甲未按期支付,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低于各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款项5200000元并支付以5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李明敏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