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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施伟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伟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389号原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伟斌,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龙物业公司)与被告施伟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施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龙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自成立后一直负责北京市大兴区×镇×里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北京市大兴区×镇×里小区×室的业主是施伟斌,自2007年至2012年共拖欠我公司的物业费6140.4元、滞纳金6140.4元,以上共计12280.8元。现原告经营成本上涨,经营困难,为保证向广大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施伟斌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物业费6140.4元;2、判令被告施伟斌支付原告滞纳金614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施伟斌负担。被告施伟斌辩称:对涉诉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认可,产权人是我本人。对物业费收费标准也没有意见。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是2004年买的房子,2007年开始入住。2007年之前的物业费我都交了,2007年入住之后发现房屋顶层漏雨,我们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过,物业也来修过,但一直没有修好。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伟斌系北京市大兴区×镇×里小区×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6.64平方米。2004年4月21日,作为甲方的延龙物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施伟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补充协议,被告施伟斌每年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023.4元,物业费的收取为预交制;被告施伟斌缴纳了2007年度之前的物业费。后因房屋漏雨等问题,自2007年度起未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分户管理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伟斌与原告延龙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延龙物业公司为被告施伟斌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施伟斌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施伟斌关于房屋漏雨的辩解意见,原告延龙物业公司应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及义务范围加以改正,但不应成为被告施伟斌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违约所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斌给付原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度、二○○八年度、二○○九年度、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物业费共计六千一百四十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施伟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