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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邹乐天与赵建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乐天,赵建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乐天,男。委托代理人蒲朝忠,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内江市东兴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义,男。上诉人邹乐天为与被上诉人赵建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1)翠屏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7日,赵建义与宜宾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赵建义以184919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紫荆苑.茗园B幢2单元10层38号的房屋。2007年至2010年,邹乐天以自己名义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并收取租金。2011年11月3日,邹乐天以上述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并多次要求赵建义一起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均遭拒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宜宾市江北紫荆茗苑B幢2单元38号住房的产权由邹乐天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建义承担。邹乐天提交了争议房屋土地证和房权证的复印件,复印件上的产权人均系赵建义。一审庭审中,邹乐天陈述称:其与赵建义母亲何光壁曾有过短暂的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邹乐天以赵建义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致富路紫荆茗苑B幢2单元10层38号房屋,该房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均系其支付的,邹乐天向法庭提交了购房款、装修费等发票原件,还提交了其两次支付购房款当天,即2003年12月7日和2004年9月15日的取款凭证,取款金额为100000元和90000元。邹乐天另向法庭提交了“赵建义亲笔”字样的《关于宜宾市江北紫荆苑茗园B栋二单元38号住房的产权及今后处理办法》原件,该“办法”内容为:“该房全系父亲邹乐天投资购买装修及添置家具,在购房时因考虑不成熟,用我的名义,以致引起兄弟间的争议,为了促进家庭和谐,现我主动提出放弃对该房产权的占有。目前,征得父亲的同意在该房居住,产权证、土地证统交父亲保管。在居住期间,不得进行出租、转让或单方面挂失、申请补发。如有类似违背父亲意图行为,一经察觉,父亲有权勒令我停止居住。至于今后如何分割,按父亲的书面意见执行,我绝无反对意见。”上述事实,有邹乐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赵建义亲笔”的说明原件、取款凭证、买卖申请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三份房屋续租合同书、装修费收据、购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判认为,据邹乐天提交的买房申请书、房屋产权移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认定位于紫荆茗苑B幢2单元10层38号房屋的购买人系赵建义。邹乐天诉称争议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及赵建义已出具处理办法,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但邹乐天提交的有“赵建义亲笔”字样的《关于宜宾市江北紫荆苑茗园B栋二单元38号住房的产权及今后处理办法》,因赵建义无法通知到庭,故无法对该办法进行核对,而邹乐天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人复印件上的权利人均是赵建义,邹乐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系其所有,故对邹乐天要求确认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致富路168号紫荆苑茗园B幢2单元10层38号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乐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邹乐天承担。宣判后,邹乐天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司法解释精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足以认定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仅使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有悖司法解释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建义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为,争议房的权属登记在赵建义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赵建义系合法的所有权人。虽然上诉人邹乐天提供了“赵建义亲笔”字样的《关于宜宾市江北紫荆苑茗园B栋二单元38号住房的产权及今后处理办法》原件,以证明房屋系邹乐天购买,应属于邹乐天所有。但邹乐天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书证就是赵建文亲笔。由于赵建文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判断“赵建义亲笔”就是赵建文亲自书写。现邹乐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归其所有。至于邹乐天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赵建义亲笔”进行鉴定是否赵建文亲笔书写,因赵建文下落不明,无法获得赵建文亲笔作为鉴定样本,故对邹乐天申请鉴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邹乐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