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王某。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两个女儿。由于被告在婚后长期喝酒消愁、醉酒殴打原告,劝解无效,双方于2009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2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6月生育长女,名王某甲,今年下半年将上初中二年级,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8月生育次女,名王某乙,今年下半年将上小学一年级,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长女出生后,被告经常醉酒,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2月,原告携次女回贵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目前夫妻间因被告有醉酒不良行为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回娘家生活已达三年,但原告系初次离婚诉讼,考虑到双方在婚后经过十多年共同生活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两个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保障妇女及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取得原告谅解,尽力促进家庭和睦,或能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