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权成杰、赵飞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某甲,赵某,权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立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权某乙,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某甲、赵某、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权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6日,陈某(另案处理)向罗某租赁了一辆浙g×××××的悦达起亚小汽车,后来通过制假证窝点做了一本车主是陈某的假“浙g×××××”的行驶证,准备去抵押骗钱。2013年3月1日下午5时许,陈某通过网吧里的小广告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权某甲,称急需用钱,愿以“浙g×××××”汽车为抵押物向权某甲借款,双方在电话里约好在金华市区后街见面。约半小时后,陈某与被告人权某甲、赵某、权某乙和“权某”(另案处理)等四人在后街碰面,陈某表示可以以汽车做抵押借钱,双方约好了利息及付款方式等事宜。付款前,按照被告人权某甲等人的要求,陈某先写好了5万元的借条、收条,并交给了权某甲。期间,被告人权某甲对陈某提供的浙g×××××车辆行驶证产生怀疑,后将陈某推到车的后排,对其进行打耳光及语言威吓,陈某承认了行驶证确是假的,车辆是借来的事实。接着,被告人权某甲等人以陈某的行为是诈骗,是犯法行为作为要挟,威胁要向公安局举报,并将陈某带到城西派出所门口,逼问陈某如何处理这事,在被逼无奈下陈某答应从自己的朋友处借5万元来交给权某甲等人作补偿,并指定市区五一路的和兴园餐馆门口为交钱的地点。在和兴园餐馆门口,陈某想叫朋友报警,但没有成功,后陈某趁被告人权某甲等人不备时用方言报了警,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权某甲等人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信息,借条,收条,行驶证原件,另案处理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权某甲、赵某、权某乙的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权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被告人权某甲的犯罪数额不属于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赵某、权某乙对原判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原审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有原判采纳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权某甲、赵某、权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数额标准变化,对三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权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