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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孙丽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76号原告王新宇。委托代理人郑慧君。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胡震宇、江悠悠。第三人孙丽丽。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蔡剑。委托代理人金戈。原告王新宇不服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宇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君,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震宇、江悠悠,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金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房管局于2011年3月24日对坐落于洪殿南路华馨园2幢7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王新宇、孙丽丽,共同共有,建筑面积222.34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颁发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88**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涉案他项权证)。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抵押登记审批表;4、办件流程;5、询问笔录;6、王新宇与孙丽丽的身份证;7、组织机构代码证;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温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收件收据;10、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第331006201100135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11、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第331006201100135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授权委托备案表;13、孙胜的身份证;14、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15、组织机构代码证;16、委托书。上述证据2-16证明王新宇、孙丽丽、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另证明被告作出该登记的程序合法。被告温州市房管局另提供《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作为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王新宇起诉称:原告没有签署过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135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作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88**号最高额抵押登记违法,请求撤销该抵押登记。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行主体资格。3、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孙丽丽共同共有。4、涉案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除上述证据外,原告王新宇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询问笔录上“王新宇”的签名,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王新宇”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王新宇未按时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了本院的鉴定委托。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告称其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已核对原告王新宇、第三人孙丽丽、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手续,上述人员在询问笔录上均有签名。被告根据王新宇、孙丽丽、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的申请,对他们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丽丽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陈述称,该行依据王新宇及孙丽丽的申请,与他们一同前往被告处办理涉案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合法。该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王新宇本人是否到场申请涉案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以及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等材料上“王新宇”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真实有效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新宇及第三人孙丽丽。2011年3月24日,原告王新宇、第三人孙丽丽、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向被告提供《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身份证、委托手续等证据材料,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其中《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均有原告王新宇以及孙丽丽的签名或指印。被告就相关事项询问了王新宇、孙丽丽、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胜,经审核后,准予办理抵押登记,并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颁发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88**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抵押登记时已提供了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相应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就相关事项询问了各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王新宇本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提出其没有签署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询问笔录、《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印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潘昌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