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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洪彪与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彪,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刘洪彪,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黄岗镇申庄村。负责人:孙付法。原告刘洪彪诉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彪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70000元的活鸭后未能支付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鸭子养殖户。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价值70000元的活鸭后,于2012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来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洪彪货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此条本人拥有,转账无效。此条盖章有效,2012年4月8日,证明人张某某”。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和证明人张某某的手机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对单县东城办事处高家庄行政村村支书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拍卖款740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0000元的活鸭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详实、合法,并有证明人张某某签名予以证明,在原告和张某某的手机录音中张某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鸭货款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洪彪货款70000元,由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60元,由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