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朱克想、王振锡等与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想,王振锡,吴明春,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朱克想。原告:王振锡。原告:吴明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正远。原告朱克想、王振锡、吴明春诉被告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西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筑龙港镇刘西村桥梁,因此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和建筑。2005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设计图纸,被告共欠原告桥梁设计费3000元。同时,在2005年11月28日桥梁建筑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桥梁建筑工程款8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时被告村委会书记林孝存出具的“领借凭证”及被告签章出具的“领借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5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5年8月4日的领借凭证和2005年11月28日的领借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及图纸设计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西村委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2005年11月28日的领借凭证”盖有被告刘西村委会的的公章,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2005年8月4日的领借凭证”载明“领款人”为林孝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孝存与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大桥设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克想、王振锡、吴明春承建被告刘西村委会的桥梁。桥梁完工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领借凭证”一份,载明:“刘西村欠王进锡、朱克想、吴明春工程款86000元”,并盖有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西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领借凭证”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日期为应付款时间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设计费3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克想、王振锡、吴明春款项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5年1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朱克想、王振锡、吴明春负担50元,由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