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顺,刘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肖明顺。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号***楼。负责人林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顺诉被告刘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顺的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刘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顺诉称,2013年2月21日14时,被告刘建辉驾驶川AZ80**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二环路与原告肖明顺驾驶的川A8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肖明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明顺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Z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刘建辉赔偿原告肖明顺残疾赔偿金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95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1.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建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刘建辉已垫付医疗费22221.39元,支付给原告肖明顺现金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Z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肖明顺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4时,被告刘��辉驾驶川AZ80**号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二环路与原告肖明顺驾驶的川A8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肖明顺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明顺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行“左锁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二月,术后一年至一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6000元。治疗期间,被告刘建辉垫付了医疗费22221.39元,另支付原告肖明顺现金2500元。2013年5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明顺的伤情属十级伤残,2013年5月2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Z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4233.2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Z8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良,被告刘建辉系该车的事实车主。原告肖明顺有被扶养人母亲颜秀玲一人,颜秀玲于1939年8月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肖明顺自2011年8月起在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再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明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情证明书、户口薄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刘建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肖明顺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建辉未尽到安全通行的义务,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川AZ8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建辉赔偿。对原告肖明顺提出判令被告刘建辉赔偿损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明顺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22221.3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明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8月起在四川中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肖明顺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252.3元[(5367元×7年×10%)÷3人],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1866.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意见,确认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肖明顺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确认为660元(20元×33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肖明顺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确认为1980元(60元×33天);6、误工费,原告肖明顺于2013年5月25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4日,由于原告肖明顺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年度平均工资,误工费确认为7386.96元[(29629元÷365天)×91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认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8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84214.65元,其中自费药费4233.2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33.21元,由被告刘建辉承担,其余损失79181.44元(84214.65元-503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4533.26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64533.2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4648.18元(79181.44元-6453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79181.44元。扣除被告刘建辉垫付的医疗费22221.39元,支付给原告肖明顺的现金2500元及其应承担的损失5033.21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肖明顺支付赔偿款59493.26元,向被告刘建辉支付垫付款1968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明顺支付赔偿款59493.26元,向被告刘建辉支付垫付款19688.18元;二、驳回原告肖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刘建辉负担(此款原告肖明顺已垫付,被告刘建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肖明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