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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秀凯与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凯,林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吴秀凯。被告:林雪梅。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秀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雪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7月10日、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3万元,出具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5日止。此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0元,支付利息3384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银行取款明细对帐单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分的事实。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5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梅偿还原告吴秀凯借款7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雪梅支付原告吴秀凯自2012年12月26日始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3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被告林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