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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冷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君诉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李明顺、肖世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君,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李明顺,肖世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冷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杨建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双洲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廖淑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明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个体装饰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岳,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肖世兵,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铜仁市人。原告杨建君诉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李明顺、肖世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建君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绍武、被告李明顺、肖世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君诉称:2011年底以来,原告通过被告肖世兵的介绍到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明顺承包的工地做事,约定工资200元/天,由于在生产过程中工程承包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施工安全得不到保障,2012年4月1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和工友们在安装中联国际在河西工程的广场雨蓬铺玻璃时,不幸从雨蓬架上跌下来,当即昏迷,被送至永州市三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鉴定评为六级伤残,所花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等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生产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967.6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567元/年×20年×50%=656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87天=17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6个月×2960元/月=17760元,法医鉴定费1740.6元、会诊费250元、交通费519元,护理费87天×49.51元(18072÷12÷30)/天=4307.37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85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建君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联国际广场雨棚施工合同;证实1、中联国际广场雨棚工程是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2、李明顺是永州市宏马公司的工地代表和签约代表;3、永州市宏马工程公司和李明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材料的进场、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证据二、劳务合同,证实李明顺将工程转包给肖世兵。证据三、证人证言,证实1、被告肖世兵雇请杨建君的事实,杨建君是在中联国际广场雨棚工程施工过程中受的伤,时间是2012年4月1日;2、证明在场施工人员均是肖世兵叫他们来的,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肖世兵将承包合同给他们看过,各人的工资均是口头约定的,现在施工工资没有拿到。证据四、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杨建君摔伤后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等级,综合评定为陆级伤残;2、伤后需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3、需后续治疗费伍仟元左右;4、需补助营养费壹仟伍佰元。证据五、法医鉴定及因法医鉴定的需要而花费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杨建君为鉴定自己的损伤结果需要,花费了法医鉴定费(含各项检查、材料费)1740.6元、会诊费250元、交通费519元,三项共计:2509.6元,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实杨建君受伤后花费了67118.05元的医疗费;证据七、工资记录,证实杨建君应得工资9000元;证据八、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九、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被告李明顺答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原告的实际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湖南中联国际招标投资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时,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李明顺、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也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答辩方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追加被告的申请;3、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请费用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850元,与被告李明顺无关;5、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该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责任。被告李明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实本案的施工的工程是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明顺;证据二、劳务合同,证实是李明顺将工程分包给了肖世兵;证据三、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外墙钢结构施工资质;证据四、三份收条,证实1、2012年1月1日出具的1500元,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3000元,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5500元;2、李明顺将工程转包给肖世兵的事实。被告肖世兵答辩称:答辩人一直都叫被告李明顺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且叫被告李明顺、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做好防护措施,被告李明顺说叫施工人员小心点,出事后他负责;2、答辩人与被告李明顺签了劳务合同,答辩人只是带班;3、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肖世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明顺对原告杨建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实了湖南中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雨棚工程发包给了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明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实了李明顺与肖世兵的劳务关系,进一步证明肖世兵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对证据三1、对李太荣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证实了分包与再次分包的关系;2、对肖世兵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被告肖世兵个人的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效力;2、说明了李明顺与肖世兵是转包的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主,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对证据五中1、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2、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对手写的收条均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已由被告李明顺支付;对证据七恰恰证实了肖世兵从李明顺承包了劳务工程,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实了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雨棚施工资质;被告肖世兵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明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被告肖世兵对被告肖世兵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李明顺提供的四份证据,因原告杨建君,被告肖世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明顺以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联国际广场雨棚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将中联国际广场雨逢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明顺为甲方,被告肖世兵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李明顺将该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肖世兵,被告肖世兵组织了原告等十多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4月1日上午九点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雨逢架上跌下来,当即昏迷,被送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2年8月9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湘永潇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为: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2、伤后建议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建议继续予护脑、改善脑循环等康复治疗,费用在50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15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君的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明顺支付完,原告受伤的其它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5670元(6567×20×50%)、住院生活补助费1044元(12×87)、误工费9036元(18072/12×6)、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740.6元、会诊费250元、交通费549元、护理费4307元(18072/365×87)、共计87596.6元。另查明,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具备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明顺以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人承建工程后,再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肖世兵承建,肖世兵与李明顺是承包关系,肖世兵雇请原告施工,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雇主肖世兵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顺没有承包资质,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肖世兵承包,被告李明顺与被告肖世兵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资8850元,属另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肖世兵答辩称其只是带班,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世兵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杨君建经济损失87596.6元的70%计人民币61316.72元;被告李明顺、永州市宏马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君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