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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大王滩开发中心与黄沫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黄沫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宋天勇,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该中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迪月,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沫尤。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大王滩经开中心)与被告黄沫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覃慧媛、人民陪审员周树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王滩经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杨迪月,被告黄沫尤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王滩经开中心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二副坝果园圆塘往南方向土地共15.5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养殖,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遇政策或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土地,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过后被告因扩大经营范围需增加土地租赁,双方又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增加租赁土地面积35亩。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南宁市2011年“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下达启动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建设任务,将大王滩水库打造成湿地公园,绿化面积4006.8亩。基于此,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当月27日收到该通知。因被告拒绝退出租赁场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出租赁土地;3、判令被告赔偿占地使用费53123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另计);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35万元。原告大王滩经开中心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及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二副坝圆塘及周边土地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2、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3、南府办(2011)79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2011年“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大王滩湿地公园建设需提前收回租赁土地。4、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5、南发改农经(2011)75号《关于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和南宁市“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南绿字(2011)26号《关于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造林绿化工程施工作业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湿地公园建设规模。6、损失清单,证明损失计算依据。7、租金收入明细,证明欠交租金情况。8、招、投标材料,证明损失计算依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桂水人(2008)5号《关于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企业法人名称更名的批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大王滩水库管理处更名为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10、南发改农经(2011)85号《关于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总体设计的批复》,证明市发改委批复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设计。11、南宁市2011年“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大王滩湿地公司一期工程设计平面图,证明被告租用土地在一期工程范围内。12、《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事企分开工作实施方案》、《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人员安置与社会保障方案》、《关于大王滩水库移交南宁市管理后相关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体制改革企业组建实施方案》,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黄沫尤辩称:1、大王滩经开中心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没有权利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大王滩经开中心请求确认解除双方所定的租赁合同,以及判令被告退出租赁土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大王滩经开中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占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第2项诉讼请求相矛盾。4、大王滩经开中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王滩湿地公园工程逾期开工并不是被告拒不退出租赁场地所致,而是发包方、施工方方面的原因等其他原因所致。开发中心所列举的人工、机械、材料等方面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开发中心并不是大王滩湿地公园工程的发包方和责任人,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开发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开发中心无权进行主张。被告黄沫尤对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2、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二副坝圆塘及周边土地补充协议》,3、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4、南宁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5、电脑咨询单。证据1-5,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及各方的权利义务。6、2010年4月21日《关于扩建改造房屋及安装水管的补充协议》,7、驯养许可证,8、黄沫尤和潘爱萍的结婚证、潘爱萍身份证。证据6-8,证明被告对租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扩改建,并在租赁场地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9、收据,10、鱼苗场全体经营者签名的《报告》。证据9-10,证明不能交纳租金原因不在被告,以及被告已交纳2011年度租金。11、南府办(2011)79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2011年“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第1页和附件1,证明政府只要求建设湿地公园,并未要求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7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0有异议,对被告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的证据6、7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此两份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不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大王滩水库管理处(甲方,以下简称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与黄沫尤(乙方)签订一份《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大王滩水库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往南方向土地(沿新电站西侧护坡,长约120米、宽约40米)约15亩(实际使用面积按丈量计,另附补充条款及平面简图)租赁给乙方用于养殖;二、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1、租金的约定:租金前5年为每年400元/亩,从第6年开始租金按每3年在原租金基数上递增10%。水电费按实时价格收缴。从2008年1月1日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收取场地租金,水电费则从使用之日起计收。2、支付日期和方式:2008年的场地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元,2008年6月30日前交清第一年的场地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在当年6月30日前交清。3、乙方逾期不交场地租金及水电费,甲方有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四、其它费用:乙方租赁场地内甲方原种植的经济果树,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100元/棵,与第一年场地租金一并付清。五、甲乙双方责任、义务:1、乙方租赁甲方土地为养殖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改土地使用用途。2、乙方对租赁场地进行改造前,需先向甲方提交方案,甲方同意后方可按方案进行施工。3、乙方自行负责养殖场的经营管理和安全,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全责。4、甲方协助乙方接通水电,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5、如遇政策或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的土地,并不承担赔偿责任。6、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合法经营,不得无故中止合同,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六、租赁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对外租赁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乙方租赁。如不继续租赁,则乙方必须将所租赁土地恢复原貌,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则按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与黄沫尤对前述合同租赁的土地经实地丈量和对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果树进行清点后,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一份《二副坝圆塘及周边土地补充协议》,明确上述合同涉及的租赁土地面积为11362.59平方米,并附平面简图,土地租赁租金按15.5亩计算。租赁土地范围内果树共有各种果树175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果树一次性补偿款17500元,与2008年租金一并交清。就黄沫尤扩大经营范围发展养殖,需要增加土地租赁等问题,大王滩经开中心(甲方)与黄沫尤(乙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一份《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一、乙方增加租赁的土地范围(附图),土地面积为35亩。土地租赁期限及租金按《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第二、三条款执行。二、乙方租赁的土地内甲方原种植的各类经济果树,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总计11950元。补偿金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补偿后的果树由乙方自行处理。其他未补偿树的砍伐必须经甲方同意。三、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签订后,乙方在3天内交押金1万元,作为租赁使用保证金,租赁期满,甲方如数退还押金。如逾期未交,此补充合同作废。四、土地租赁期内,乙方除不可抗拒的地震等自然灾害外,提前或自动放弃租赁的,按乙方违约处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押金作赔偿,另按押金的3倍进行罚款。五、甲方从新电站压力管自流排水中每年收取乙方水费600元,作为养殖部分用水,甲方负责水资源费。六、甲方将二副坝剩余的果园租赁给乙方,乙方在没有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前,每年无偿交2000元租用金,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清。乙方交租金不使用剩余的果园,该果园仍归甲方继续使用。乙方准备使用该果园前,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经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乙方在两年内没有租赁开发该果园的,视为乙方放弃租赁,甲方有权租给他人。七、甲方无偿提供原小学9间校舍及鸭房3间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维修管理,维修费用自负。八、乙方负责保护半张泥塘的砖石围墙,并在围墙底部填一米宽路基保护,由于保护不力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九、乙方租赁期内不得养猪。养鸡、养鸭、养鹅总数不得超过500只,以免影响景区环境卫生。十、其他未说明的事项按原合同执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租赁场地养殖龟鳖等水生动物。上述合同约定的果树补偿款、2011年以前的租金以及被告使用的水费等费用,被告已依约付清。2008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根据大王滩水库管理处提交的《关于大王滩水库管理处成立企业机构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企业法人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大王滩水库管理处”更名为“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下设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3个。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南宁市2011年“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工作方案》规定由南宁市水利局作为责任单位,在大王滩水库建设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将大王滩水库打造成湿地公园,绿化面积为4006亩,种植苗木约22.4434株。该工程是2011年南宁市通道绿化建设任务之一。2011年,经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南宁市“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确定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建设规模为:绿化面积约4006.8亩,种植草木22.4434株。其中新造水源涵养林2664亩,新造珍贵树种展示林442.65亩,改造抚育现有绿化林带278.25亩,改扩建库区湿地景观林和主题景园621.9亩。经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依法进行招投标,于2011年12月29日确定南宁思科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中标人。本案涉案租赁场地在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2012年3月26日,大王滩经开中心向黄沫尤发出《关于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通知》,称根据双方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规定,租赁土地如遇政策或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的土地,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乙方租赁的土地已列入南宁市“绿满南宁”中的大王滩湿地公园项目建设范围,项目即将开工建设,由于该项目属于政策性调整,根据原定合同规定提前收回土地进行项目建设,并终止合同。限乙方自接到通知当日起20天内自行清场撤离。次日,黄沫尤收到该通知。黄沫尤自收到通知之日至今,仍未清场撤离出承租的场地,仍使用该场地至今。2012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被告黄沫尤未交纳。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于2012年开始施工。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土地范围目前仍未得予施工。原告为此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的租金标准为17020元/年,2013年的租金标准为19092元。原告庭审中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占地使用费”包括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的租金和2012年3月27日至被告撤离出租赁场地的使用费。本院认为:关于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大王滩水库管理处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实行事企分开,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企业,并将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该中心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本案纠纷属经济纠纷,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事企分开后的企业即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承受,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且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场地的出租方是本案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二副坝圆塘及周边土地补充协议》和《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二副坝圆塘及周边土地补充协议》和《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是否已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的问题。《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如遇政策或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土地”,此约定应是对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政策或不可抗拒因素,甲方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租赁的土地。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里虽未有甲方解除合同条件的表述,但根据第十条“其他未说明的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的约定,该补充合同未说明的事项,应按原合同即《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故甲方单方解除该补充合同的条件亦与《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一致。本案中,《南宁市2011年“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工作方案》已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下发,要求组织实施。该工程工作方案,是南宁市政府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绿满八桂”造林绿化工程的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区绿满八桂造林绿化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为实施好“绿满南宁”造林绿化工程相关工作,巩固和提升首府绿城品牌,加快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和广西“首善之区”的目标。将大王滩水库打造成湿地公园,是2011年南宁市通道绿化建设任务之一。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已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了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设计规模,并通过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确定了中标单位,一期工程项目并已进入施工阶段。将大王滩水库打造成湿地公园,进行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是南宁市政府的决定,属于《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如遇政策或不可抗拒因素,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土地”约定的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2年3月27日为黄沫尤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原告诉请确认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被告理应及时清场后撤离出承租的场地,但至今未撤离,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撤离出承租的场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金和赔偿场地占用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如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该期间的租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双方就本案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并形成诉讼,该解除通知的效力是通过法院审理后确认有效的,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租金按双方确认的2012年的租金标准17020元/年计算。2012年3月27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解除通知限定的期限撤离出承租的场地,仍占用至今,已构成侵权,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参照2012年的租金标准17020元/年计算;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场地占用费,参照2013年的租金标准19092元/年计算。关于赔偿经济损失63.35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逾期不撤离出承租的场地,造成大王滩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逾期施工,由此造成人工费、材料费增加,人工、机械进退场费增加等损失63.35万元,原告对其该主张提交了招标文件等证据证明,但招标文件仅能证明大王滩湿地公园建设规模等,不能证明产生了原告所主张的这些费用损失。因原告就其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大王滩水库管理处与被告黄沫尤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及塘周边土地租赁合同》和《二副坝圆塘及周边土地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与被告黄沫尤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二副坝果园圆塘周边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已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二、被告黄沫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撤离出本案租赁场地;三、被告黄沫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租金,并向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赔偿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涉诉租赁场地占用费,租金和占用费按17020元/年计算;四、被告黄沫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赔偿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涉诉租赁场地占用费(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撤离出涉诉租赁场地的,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撤离之日止),占用费按19092元/年计算;五、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6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大王滩经济开发中心负担10135元,被告黄沫尤负担53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愿代理审判员  覃慧媛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