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56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洪岩,男。被告张锋,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宋丽霞,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胜玉,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梁本田,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夏志强,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季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圣民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由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处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张锋签订编号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修理厂进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墩信用社与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签订编号为(郯褚)高保字(2012)年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锋之间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张锋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0973‰。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张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褚墩信用社系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锋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合法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对被告张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锋、宋丽霞、张胜玉、梁本田、夏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