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绰号“东北”,无业。2008年7月26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因吸毒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新村15幢1单元102室内,容留罗艳、方建华、童美玲、项文峰、黄明灯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艳、方建华、童美玲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曾多次涉毒违法并受行政处罚后,又犯本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