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刚与齐兵、曹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城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卢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兵。被告:曹印。被告:亓海明。原告卢刚与被告齐兵、曹印、亓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兵、曹印、亓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刚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齐兵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齐兵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借款利息为19200元,由被告曹印、亓海明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齐兵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8万元,剩余四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印、亓海明作为被告齐兵的连带担保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义务履行完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兵未作答辩。被告曹印未作答辩。被告亓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总期限自二00八年柒月拾伍日起至二00九年柒月拾肆日止,共壹拾贰个月,到期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19200.00)。第三条借款利率1、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执行(即壹万元人民币每月利息为壹佰陆拾元)。第七条丙方和丁方义务丙方(即被告曹印)和丁方(即被告亓海明)为乙方(即被告齐兵)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乙方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它相关费用”。2009年7月24日被告齐兵偿还原告卢刚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万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曹印同意继续为被告齐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后因被告齐兵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卢刚撤回起诉。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以上事实,由《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还款证明一份、协议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被告齐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6%。2009年7月24日被告齐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万元,由被告齐兵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余款4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6%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印、亓海明对上述借款款项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齐兵、曹印、亓海明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卢刚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万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印、亓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驳回原告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