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廷合,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廷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廷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5时20分,被告人杨廷合酒后无证驾驶豫S6G0**号“洛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淮滨县王家岗乡郑营村行驶至淮滨县北岗红云路路段,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杨廷合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09mg/100ml,已超醉酒值。2013年8月12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3-35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从杨廷合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廷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廷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证明、到案经过、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廷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廷合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廷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