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龙章。被告李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被告赴新加坡打工。2005年12月26日生一子李柯。婚后二人均在外打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四川人,1999年随父母到海安县墩头镇双溪砖瓦厂打工。2000年4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二人共赴上海打工。2005年9月8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26日,生一子李柯,现在海安县墩头镇双溪小学学习。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出国打工,二人相聚时间较短。近年来,因李某外出不归,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7月,胡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后,于同年7月31日撤诉。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李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所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后撤诉,但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毛中海审 判 员 程 荣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