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里仁、江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江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被告人潘某乙,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上塘中心派出所罚款200元。现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自报),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江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江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陈某、朱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被告人徐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一带开设赌场,每场招引数十至上百人不等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赌场在江北街道塘头村芦桥中讯路2号一厂房和罗浮横街附近一蔬菜棚轮流开设。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系被告人徐某的妻子)帮忙保管头薪;被告人江某经徐某招徕到赌场做理手,被告人杨某甲经江某招徕到赌场报夹,二人均于同月24日加入赌场;被告人潘某乙(系被告人徐某的岳父)从同月24日起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徐某招徕从同月26日起到赌场坐门,二人与徐某约定亏损由徐某承担,赢利则分取红钱作为好处。同月26日上午10时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江北街道塘头村芦桥中讯路2号厂房内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被告人徐某等78人,缴获赌资5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江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林某甲、余某、黄某、金某、刘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林某乙、王某乙、周某甲、陈某丙、谢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范某、陈某丁、叶某甲、厉金娥、刘某丙、谢某乙、杨某乙、吕某甲、叶某乙、吕某乙、张某、米某、程某、向某、周某乙、郑某、汪某、陈某戊、戴某、胡某、厉示平、杨某丙、许某、毛某、王某丙、焦某、刘某丁、陈某己、王某丁、徐某的证言,指定管辖的通知、移送案件意见书、该赌场被查获的涉嫌赌博的人员照片和人口信息、收缴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晨江宾馆内宾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徐某和江某入所前的体检材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陈某提出赌资数额应当减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被没收的款项和辩护人王某戊要求侦查机关就没收的赌资出具情况说明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中的“罚没款”和“加收罚款”已分为两项,其中“罚没款”一项的总金额减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缴纳的款项仍超过50万元,且有相应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需侦查机关再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补强。综上,涉案赌场被查当天的赌资已经达到50万元以上,结合涉案赌场之前还开设了三天,每场吸引数十至上百人不等前来赌博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等人所犯开设赌场罪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辩护人王某戊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获取15%的好处费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江某、陈某甲、陈某乙一致供认徐某在赌场被查前一晚已与陈某甲、陈某乙约定二人到赌场坐门,若赢利要给予好处,但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上无法形成印证,故对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江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结合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徐某与潘某甲又系夫妇关系,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作用,决定对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余六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对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王某戊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陈某乙曾因赌博于2011年间受到行政处罚,此次又犯开设赌场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江某、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七、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潘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