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高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智慧,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96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张北洼村。2012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陈某某、黄某某(二人已起诉)租用场地,购买原料并雇佣工人非法制造炸药3200余箱(每箱24公斤)。并将非法制造的炸药以每箱700元至950元不等价格卖出。被告人李某某经王某某(已起诉)介绍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150箱用于矿上生产;被告人高某某经杨某某(已起诉)介绍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50箱用于矿上生产;被告人曹某某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20箱用于矿上生产;被告人谢某某经刘某某(已起诉)介绍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10箱用于矿上生产;曹某某(已起诉)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后又卖给王智慧5箱用于矿上生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陈某某、黄某某(二人已判刑)租用场地,购买原料并雇佣工人非法制造炸药,并将非法制造的炸药(24公斤/箱)以每箱700元至950元不等价格卖出。被告人李某某经王某某(已判刑)介绍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150箱用于矿上生产;被告人高某某经杨某某(已判刑)介绍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50箱用于矿上生产;被告人曹某某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20箱用于矿上生产;被告人谢某某经刘某某(已判刑)介绍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10箱用于矿上生产;曹某某(已判刑)从陈某某、黄某某处购买炸药后又卖给王智慧5箱用于矿上生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后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通缉犯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何某、王某、高某、白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化检验报告、遵化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五被告人及同案犯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违反爆炸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王智慧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智慧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智慧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