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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明金与霍启永、王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金,霍启永,王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郑明金,农民。被告:霍启永(勇),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阿芬,农民。原告郑明金与被告霍启永(勇)、王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金、被告霍启永(勇)、王阿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以做生意和投资需要为由要求原告代为借款,2010年9月8日被告霍启永(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1月21日两被告共同出面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2012年底只付了1万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约2.6万元,以后利息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起计算到2013年1月,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郑明金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霍启永(勇)答辩称:借款共计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是事实,确实自2011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但其将钱借给朋友,现该朋友因故身亡,故其一时也难以还清欠原告的钱,2012年农历年底归还过1万元,希望算作本金,如果原告坚持算作利息其也同意算作利息,会想办法先把本金9万元还清,希望利息能缓一步。被告王阿芬答辩称:第一笔4万的借款其知晓,第二笔5万的借款是原告为赚取利息坚持出借给两被告的,两被告的钱都借给霍启永(勇)的朋友,现该朋友死亡,两被告收不回借款,只能想办法慢慢还清本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计算利息,另外2012年农历年底归还的1万应算作归还本金。被告霍启永(勇)、王阿芬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经质证,被告霍启永(勇)、王阿芬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霍启永(勇)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由两被告共同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的签名是“霍启勇”,被告霍启永(勇)自认是其签名,并陈述平时生活中一般用“勇”字。2011年9月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该1万元算作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霍启永(勇)、王阿芬向原告郑明金借款共计9万元、约定月利率2%、自2011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可证实。原告自认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款8万元并以本金9万元,自2011年9月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以本金8万元,自2013年2月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启永(勇)、王阿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明金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本金8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霍启永(勇)、王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