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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谢XX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谢XX在本区金川公司医院门前向吸毒人员张X贩卖毒品2小包,净重1.26克。随后谢XX再次给吸毒人员沈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I小包,净重0.34克。经金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扣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沈X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谢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谢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谢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