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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知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知初字第57号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步步××公司)为与被告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步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步步××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主营业务包括通信产品、教育电子产品、生活电器等。原告系第1634489号商标“步步高”、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手机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原告先后聘请多位国际著名影星担任品牌形象代言,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作为中国最具价值的顶级品牌,bbk(步步高)音乐手机与mtv音乐电视结为战略合作伙伴,并且倾情冠名《快乐女生》、《中国达人秀》、《非诚勿扰》等当红电视节目。被告系经营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在《宁某某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某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系第1634489号商标“步步高”、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手机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的事实。2.百度百科查询记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检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bbk”系“步步高”的英文翻译,也系原告企业字号的英文翻译,二者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事实。3.商标局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一份、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查询记录、原告在各大电视台播出的部分广告视频截图、原告赞助江某卫视“非诚勿扰”的视频截图、原告赞助上海卫视“中国达人秀”的视频截图,拟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品牌,原告的品牌经过大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4.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袋、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634489号商标“步步高”、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包括手机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步步高”、“bbk”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系原慈溪市浩天通讯设备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汽车导航仪零售、批发。2012年6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陈某某与申请人赵某某一同到达浙江省××慈溪市××号标有“浩天通讯”的商店购买手机一部,计人民币280元,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n0:0030446《专用票据》一张。手机壳正面及反面、手机包装盒、手机电板正反面、手机后盖卸下电板后也标有类似原告商标的字母标识“”。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所售手机在手机壳正面及反面、手机包装盒、手机电板正反面、手机后盖卸下电板后也标有类似原告商标的字母标识“”。经比对,“”标识的字形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bbk”商标的手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与赔偿等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自身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通讯设备的个体工商户,对通讯设备的各大品牌均为熟悉,可见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侵权故意明显,同时被告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时间较长,侵权后果相对较为严重的情况,再结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陈×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某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